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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7日被郑某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蓝某某的弟弟王某戊考上武汉市某某学院为名,先后诈骗被害人蓝某13万元现金。期间,刘某为王某戊联系好另外一所学校,为其交纳了x元学费,并给予其200元生活费。后王某戊退学,学校返还其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王某戊、吴某证言,被害人蓝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蓝某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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