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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岁。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某、社会调查员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重庆市□□□□□学校高中学生彭某、刘某(均已判)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遂约定于同月11日在重庆市X区儿童乐园“谈判”。后彭某、刘某各自邀约人员准备斗殴。彭某邀约了代某(已判刑)、胡某、殷某(均另处)等人帮忙打架;并将此事告知其表姐何某(已判刑),何某遂邀约了被告人杨某(绰号断X)帮助彭某打架,杨某随后又邀约了晏某、程某、刘某(均另处)。刘某一方则邀约了袁某、尹某、肖某、何某(均已判刑)等人帮忙打架。

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彭某、刘某及双方邀约的人员来到在长寿区儿童乐园烈士墓处“谈判”。“谈判”过程某,被告人杨某先对袁某等人实施殴打,双方发生斗殴。袁某被打后,打电话叫来在烈士墓坡下等候的尹某、肖某、何某等人;尹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斗殴,斗殴过程某,肖某持匕首、何某持刀将胡某全身多处刺伤,致胡某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程某属轻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晏某、程某、刘某、胡某某证言、共同作案人彭某、何某、代某、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一岁时父亲患病去世,母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由外婆、姨妈抚养。杨某年幼时发生意外身体残疾,初一年级时辍学,其平时性格较内向,喜欢在家看电视。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一时冲动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杨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表示将深刻吸取教训,今后遵纪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积极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并率先实施殴打,在本案中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赵某轩

审判员李传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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