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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银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3年12月13日年生育长女肖X,现已在广东东莞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二女肖Y,现就读于城口县明通中学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Z,现就读于城口县明通中学二年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时常打牌,婚后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0年开始原告就外出务工,并将务工收入寄回家补贴家用。但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二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女儿肖Y随原告生活,子肖Z随被告生活。

被告肖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肖X,现在在广东东莞打工,1995年4月10日,生育二女肖Y,现就读于明通中学二年级,199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肖Z,现就读于明通中学二年级。婚后修建水泥结构房屋两大间,购置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2011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9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城口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负有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及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发生争吵,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月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肖X已年满16周岁,并依靠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故不再需要父母抚养。经法庭征求意见,二女肖Y自愿随母亲生活。子肖Z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父子感情较好。故原告要求肖Y随原告生活,子肖Z随被告生活的诉讼主张,符合某观实际,也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愿意给付肖Z两年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未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女肖Y随原告胡某生活,子肖Z随被告肖某生活。原告胡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支付肖Z抚养费200元。

三、现有共同财产位于城口县X组的水泥结构房屋两大间及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肖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代理审判员曲海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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