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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屠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法联系,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二份借条的事实。

被告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乙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某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653元,由被告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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