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X乡农民,住(略)。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19日晚23时许,在吉利区X村信用社门前,被告人成某在该信用社门前的树边准备解手时,正好遇到张某乙和李某路过,张某乙看了成某一眼,遭到成某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和成某一起的刘某劝开。张某乙感觉自己无故被骂心里不舒服,又叫上张某甲、余某某和李某四人于2011年3月20日凌晨零时许一起找成某说事,正好在信用社门前遇到成某和刘某在车里说话,张某乙把成某叫下车,两人言语不和,张某乙和张某甲对成某进行殴打,后成某从车里拿了把裁纸刀将张某乙右手划伤。经鉴定,张某乙右手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现在后很后悔,以后不会犯这样的错误,案发后自己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晚23时许,在吉利区X村信用社门前,被告人成某在该信用社门前的树边准备解手时,正好遇到张某乙和李某路过,张某乙看了成某一眼,遭到成某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和成某一起的刘某劝开。张某乙感觉自己无故被骂心里不舒服,又叫上张某甲、余某某和李某四人于2011年3月20日凌晨零时许一起找成某说事,正好在信用社门前遇到成某和刘某在车里说话,张某乙把成某叫下车,两人言语不和,张某乙和张某甲对成某进行殴打,后成某从车里拿了把裁纸刀将张某乙右手划伤。经鉴定,张某乙右手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各种损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刘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张某乙伤情说明、洛阳市X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洛阳市正骨医院的入院证、病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证明2份、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