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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乔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0年8月,原告承包二组棉花耕地1.88亩,耕种至1996年秋,因家庭耕种能力所限,即与被告约定暂由其代耕并代为履行税收、乡村提留的交纳义务。2004年秋,原告家人口增加,恢复了耕种能力,即向被告主张某还耕地,被拒绝。后经村委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代耕原告的耕地1.88亩;2、被告返还代耕期间国家对耕地的补偿款881.62元;3、被告给付2004年至今的耕地承包费60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辩称,依被告的记忆,原告所诉的该块土地被告家是从1994年秋耕种至今,1998年乡X村里进行二次承包验证,被告在验证书上签有名字。经询问年长的村民得知,原告因当时种地每年给国家交公粮、提留,该块地又无水源,1994年秋季原告不来耕种,交与小队集体,当时被告家庭贫困,队长李恩有让被告家耕种该块土地至今。1998年二组调整过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和给付承包金,不应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争执的1.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还是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8亩土地,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881.62元,给付承包费6016元,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0年二组的分地清单,证明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2、2011年5月20日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3、2011年5月25日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原二组组长李德杰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二组的承包地从1990年至2011年未调整过;4、耕地使用权流转协议1份,证明耕地每亩使用权流转金为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村委会计李恒中照原告写好的底稿抄写的,证据3与事实不符,1998年二组的土地调整过。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1995年粮油定购任务通知书;2、孟县粮食局粮油收购检斤结算单2份,证明从1994年开始1.8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3、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证明国家对粮食补贴的政策及土地的面积;4、1998年二组土地调整分地清单,证明1998年二组的土地调整过。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通知书上的定购任务包括1.88亩土地应该上交的,也不能证明1.88亩土地被告是从1994年耕种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粮食直补款给予被告是事实;证据4是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不能证明1998年二组土地调整过。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1.88亩土地被告是从1994年开始耕种的;证据4为复印件,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和被告乔某为同村X村民。1990年原告在组棉花地分得1.88亩承包地,后因原告家庭耕种能力有限,该块土地由被告家进行耕种,并由被告负担土地税赋和领取国家的粮食直补款。2011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块土地的耕种权,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组的承包地从1990年至2011年未进行过调整。

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90年时,原告取得该1.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二组的土地也未进行过调整。被告庭审中认可该块土地1990年时为原告所分得,之后不知何原因由被告家耕种至今;被告虽辩称该是从1994年耕种该块土地及二组X年进行过土地调整,因该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被告返还1.88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耕地的时间参考当年秋收时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从2004年即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881.62元,给付承包费60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乔某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将位于该组棉花地的1.88亩耕地交付于原告张某。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保荣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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