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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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4日2时51分之后,被告人刘某、李某乙窜至韶山市X镇金足鞋店店主彭某丙住房处盗窃财物,彭某丙被惊醒后,被告人刘某威胁其不要叫,迫使彭某丙交出现金1600元和三星x型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2月24日投案自首,并于同年3月7日赔偿彭某丙损失2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错误的定性导致量刑畸重,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2时51分之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韶山市X镇X路金足鞋店店主彭某丙住房处盗窃财物。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问上诉人刘某:“如里面有人怎么办”上诉人刘某回答:“我有办法对付”。随后上诉人刘某踩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肩膀上爬上二楼阳台,蒙面推窗进入被害人彭某丙卧室。彭某丙被惊醒后尖叫,上诉人刘某威胁彭某丙不要叫,并用被子蒙住其面部,迫使其交出现金1600元。随后上诉人刘某打开房门接应头戴摩托车头盔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进入房内,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对彭某丙房间进行翻检,又迫使彭某丙交出三星x型手机一台。之后,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格800元。案发后,于同年2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并于同年3月7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彭某丙损失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丙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14日晚上3时许,她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胁迫抢走现金和手机的事实;

2、证人庞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彭某丙告知他们被抢劫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格为800元;

4、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被抢劫现场情况。物证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某抢劫所得手机卡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彭某丙损失26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上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错误的定性导致量刑畸重,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判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起初是想盗窃被害人彭某丙财物,进入房屋被被害人彭某丙发现后,没有逃离现场,反而威胁被害人彭某丙,迫使其交出财物,其行为已由起初的盗窃犯意转变为抢劫犯意,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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