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某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x公司安康分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某尹力波、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8日收养一男孩陈某轩,2002年购买县蚕种场住(略)(面积106平方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无法相处,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由于被告要求过高而无结果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陈某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婚,是为给孩子买药的一件小事引起,我扇了她一耳光,她用刀将我砍伤。期间,我提出离婚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根据双方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谭某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证;
2、购买房屋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房产证;
3、办商店贷款5万元余欠x元;
4、转让佛品商店、美容店协议两份。
被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治病的医疗发票。
被告陈某对谭某提供的结婚证、购买房屋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房产证无异议;对办商店贷款5万元余欠x元、转让佛品商店、美容店协议提出了不知情、协议无效的异议。谭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治病的医疗发票无异议。
经审理某明,谭某、陈某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6日收养一男孩取名陈某轩(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较好。2002年,谭某以按揭、分十年还清的方式贷款x元和双方自筹资金共计x余元(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价格购买石泉县蚕种场集资住宅一套(四楼X.11平方米)。2005年底,因收养陈某轩,谭某停薪留职在家带小孩,2007年外出打工。2007年11月,谭某办创业,陈某为其借款5000元、加之本人自筹资金和外借,共筹资x余元,在石泉县X镇开办一佛品商店。2009年8月8日谭某自筹资金6500元投资开办一美容院。2009年11月23日陈某轩感冒,谭某、陈某为给陈某轩买药而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伤。2010年6月12日,谭某以8000元价格将美容院转让他人。2010年9月3日,谭某将佛品商店以x元价格转让他人。谭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某婚。谭某在起诉某婚前,提前归还了按揭贷款,交纳了谭某因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7228.54元,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x元。本案在审理某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谭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羚羊牌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陈某婚前有农村房屋一处,于2004年出售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婚后共同财产有:购置石泉县蚕种场集资住宅一套(四楼X.11平方米),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沙发床两张、沙发一套、挂式空调一部、两组大衣柜、大阳牌大踏板摩托车一辆、百事通笔记本电脑一台、太阳人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共同债务欠毛泽义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被告陈某自由恋爱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有商有量,期间收养一子陈某轩并与之有较深的感情,后又共同筹资开办商店,改善家庭收益,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11月23日双方因陈某轩感冒买药而发生打架,只是一时冲动,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相互谅解、理某、信任、谦让的态度处理某妻矛盾和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可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某300元,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骆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