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五特字X号
申请人:XX物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谢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田X,住:沈阳市X区。
XX物某因与被申请人田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和劳仲案字X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李春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XX物某因与被申请人田X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为由,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物某撤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XX物某撤回申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XX物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