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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民五终字第9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X因与被上诉人XX集团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骆X原系XX集团公司职工,1992年因犯受贿罪被判缓刑后,XX集团公司对骆X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已通知骆X。2011年3月16日骆X以要求XX集团公司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员工身份,支付违法扣押档案的赔偿金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3月17日以骆X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骆X于2011年3月2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X厂发(1992)X号除名决定文件、沈铁法(92)刑字X号刑事判决书、劳办发(1993)X号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骆X自认,1992年9月14日XX集团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第二天他便从同志处得知此事,因此找到领导,XX集团公司虽未书面向骆X送达除名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已口头通知骆X,而骆X从知道自已被除名后至今已有近20年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于2011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骆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骆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XX集团公司对骆X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为上诉人补缴1992年9月至1999年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并支付其生活费。被上诉人XX集团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骆骆X自认1992年9月14日XX集团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第二天他便从同志处得知此事,骆X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骆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骆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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