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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ⅹⅹⅹ、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财产刑(案号:甬宁执刑财字第1号),及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ⅹⅹⅹ、ⅹⅹ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某定书

(2011)甬宁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某):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ⅹⅹ,北京市ⅹⅹⅹ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某: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住所地宁海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ⅹⅹⅹ,行某。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浙江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某: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第三人(受害人代表):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第三人(受害人代表):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第三人(受害人代表):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本院在执行ⅹⅹⅹ、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财产刑(案号:甬宁执刑财字第X号),及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ⅹⅹⅹ、ⅹⅹ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被执行某ⅹⅹⅹ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ⅹⅹ,申请执行某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被执行某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ⅹⅹⅹ称:ⅹⅹ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1月19作出(2010)甬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ⅹⅹⅹ、ⅹⅹⅹ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人于1999年至2005年6月间以借款形式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2011年3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浙甬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书第28页称“另查明,被告人ⅹⅹⅹ、ⅹⅹⅹ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购买建造了宁海县ⅹⅹⅹ地房屋(建筑面积1326.4平方米)、宁海县ⅹⅹⅹ地房屋等房地产”。在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三条中载明“继续追缴被告人ⅹⅹⅹ、ⅹⅹⅹ非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上述判决,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路ⅹ号房地产被列入了查封追缴的执行某列了。但实际该房产是异议人合法取得的房产,理由为:

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路ⅹⅹ号等的购房资金来源没有查清,因而作出对该房产查封及追缴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因此异议人首先对其错误判决提出异议,并且请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其错误判决。

二、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路ⅹⅹ号等产权房屋的购买,完全是异议人自己的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借款)等来购买的,根本不是用ⅹⅹⅹ、ⅹⅹⅹ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来购买的,其具体取得方式是:1、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宁海县ⅹⅹⅹ商行某名义批取而得,土地金是自己支付缴纳(其中60万余元是现金支付的,11万元才是由商行某付的,另3万元是宁海ⅹⅹⅹ公司转付的),在经济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ⅹⅹⅹ、ⅹⅹⅹ及与商行某本无关。2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全部是异议人ⅹⅹⅹ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及售房款等资金建造的。(以上1、2点的支付款项起始于1994年,止于1998年期间)。3、将异议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产权房屋,莫须有的加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而加以查封追缴,显然是严重的侵权行某。

综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某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ⅹⅹ号的房地产的查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ⅹⅹⅹ举证如下:

1、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借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2、ⅹⅹⅹ向案外人ⅹⅹⅹ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1份;

3、1997年11月,宁海县ⅹⅹⅹ商行某异议人ⅹⅹⅹ签订的《半成品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路ⅹ号房地产属于异议人ⅹⅹⅹ个人出资购置的合法财产。

4、付款凭单复印件八份,证明宁海县ⅹⅹⅹ商行某1994年到1997年先后通过银行某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5、2007年3月21日填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及1997年宁海县土地管理局与宁海县ⅹⅹⅹ商行某订的《宁海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1997年及1998年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路ⅹ号的房产就完成了土地转让登记,属ⅹⅹⅹ犯罪前合法取得财产的事实。

6、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路ⅹⅹ弄ⅹ号,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路ⅹ号产权信息表,及1998年8月11日宁海县土地管理局与异议人ⅹⅹⅹ签订的《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路ⅹ弄ⅹ号属于异议人自有财产,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路ⅹ号属于合法财产的事实。

7、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摘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始时间是1999年7月的事实。

被执行某ⅹⅹⅹ称,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ⅹ号及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路ⅹⅹ弄ⅹ号房地产属于合法所得,是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被执行某ⅹⅹⅹ未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某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无论购买抵押物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其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拍卖后的款项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优先受偿。

申请执行某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提供证据。

受害人代表认为,ⅹⅹⅹ和ⅹⅹⅹ在1993年就开始合伙开办宁海县ⅹⅹⅹ商行,1995年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登记在被执行某ⅹⅹⅹ名下的坐落在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ⅹ号及登记在ⅹⅹⅹ名下的坐落在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ⅹ弄ⅹ号的房地产,宁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中均已认定是用ⅹⅹⅹ、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购买的。该两处房产应依法予以拍卖。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受害人代表提供ⅹⅹⅹ与ⅹⅹⅹ1993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ⅹⅹⅹ、ⅹⅹⅹ在1993年2月就开始合伙经营宁海县ⅹⅹⅹ商行某坐落在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弄ⅹ号的房地产是宁海县ⅹⅹⅹ商行某非法所得购买的事实。

在听证过程中,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为,异议人ⅹⅹⅹ提供的证据7,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摘要复印件,由于该裁定书第29页第一行某经重新认定ⅹⅹⅹ、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6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由于ⅹⅹⅹ、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始时间已明确为1995年6月,故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3、5、6均不予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难以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4,是八张票据,其中农业银行某帐支票及相应的收费票据的交款人为“宁海县ⅹⅹⅹ商行”。工商银行某帐支票上的交款人为“宁海县ⅹⅹⅹ公司”;1997年4月15的两份票据上载明的交款是“ⅹⅹⅹ宁海特约经销处”,其余五张属于1995年以后产生,由于付款凭单据不足以说明其款项专用于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号房地产,且异议人拒绝提交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定。

因被执行某ⅹⅹⅹ对受害人代表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受害人代表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1995年6月开始,被执行某ⅹⅹⅹ、ⅹⅹⅹ以合伙经营的宁海县ⅹⅹⅹ商行某幌子,擅自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购买建造了宁海县X镇房产(建筑面积1326.4平方米)、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ⅹ号房产(产权面积1564.93平方米)等房地产,并用于支付被害人利息以及向他人发放贷款、投资实业等。2010年11月19日本院判处ⅹⅹⅹ、ⅹⅹ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ⅹⅹ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我院(2010)甬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31页已载明“另查明,被告人ⅹⅹⅹ、ⅹⅹⅹ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购买建造了宁海县X镇ⅹⅹ房产(建筑面积1326.4平方米)、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号房产(产权面积1564.93平方米)等房地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第29页已明确将我院(2010)甬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两被执行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间起点为1999年7月重新认定为1995年6月。并在该裁定书第29-30页就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号房产资金来源再次进行某定,确定为用非法所得购置】。

2011年4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ⅹⅹⅹ和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财产刑。2011年4月25日,本院另案立案执行某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ⅹⅹⅹ、ⅹⅹ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6日,我院裁定拍卖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号的房地产。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根据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ⅹⅹⅹ路ⅹ弄ⅹ号房地产。2011年5月30日,异议人ⅹⅹⅹ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本院拟拍卖的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号,及诉前财产保全被查封的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ⅹ弄ⅹ号房地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由于宁海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裁定书均明确认定坐落在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号的房地产为被执行某ⅹⅹⅹ用非法所得购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处房产是ⅹⅹⅹ用合法所得购买。而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ⅹⅹⅹ、ⅹⅹ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某向本院申请执行,ⅹⅹⅹ为该案的被执行某,本院在上述两案执行某程中拍卖被认定为非法所得购买及作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ⅹ路ⅹ号的房地产,并无不当。而登记在被执行某ⅹⅹⅹ名下的位于宁海县ⅹⅹⅹ路ⅹⅹ弄ⅹ号的房地产系本院在2008年11月17日根据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某封的(该案的被申请人是ⅹⅹⅹ和ⅹⅹⅹ,因ⅹⅹⅹ涉嫌犯罪,案件中止审理),系依法查封。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具有阻却执行某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某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ⅹⅹⅹ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葛向斌

代理审判员陈佳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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