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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邦尼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任某于2006年9月25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房,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并由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7年9月25日到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另,诉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张某某、任某、洛阳邦尼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

2、洛阳邦尼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的董事会意见书一份;

3、洛阳邦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复印件各一份,各被告个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加盖信用社工作人员原件核对章);

4、被告符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借款担保保证承诺函一份;

5、工农信用社同意贷款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

6、借款合同一份;

7、保证合同一份;

8、借款借据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31日,被告任某以购买兴隆花园住房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等资料(经工农信用社工作人员核对与原件无误),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某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月利率9.3‰,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任某借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0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某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任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农信用社成为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

二、被告任某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中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9月25日的月利率按照9.3‰计算,200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2.09‰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任某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李素英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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