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邦尼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任某于2006年9月25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房,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并由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7年9月25日到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另,诉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张某某、任某、洛阳邦尼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
2、洛阳邦尼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的董事会意见书一份;
3、洛阳邦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复印件各一份,各被告个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加盖信用社工作人员原件核对章);
4、被告符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借款担保保证承诺函一份;
5、工农信用社同意贷款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
6、借款合同一份;
7、保证合同一份;
8、借款借据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31日,被告任某以购买兴隆花园住房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等资料(经工农信用社工作人员核对与原件无误),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某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月利率9.3‰,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任某借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0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某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任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农信用社成为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
二、被告任某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中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9月25日的月利率按照9.3‰计算,200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2.09‰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任某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李素英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