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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48岁,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幼相识关系十分要好的朋友,双方经常往来。2007年原告在被告帮助下购买一辆汽车从事货物运输。2008年夏天,被告称其手中有一批货物待运输,但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需要承运方将大概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流动资金作为保证金交与发货人,待货物运输完成后结算运费时一并返还。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现金x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证明一张。交款后一个多月,被告却一直没有安排货源。因原告另有运输任务,原告的流动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返还x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x元保证金。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被告帮助下购买一辆汽车从事货物运输,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车号为豫x(豫x挂),2008年夏天,被告称有一批货物要交给原告运输,但原告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2008年7月13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交给被告x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却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货源,x元保证金也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给被告x元保证金,被告即应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安排货物给原告运输,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安排货源,也不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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