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40岁。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3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于2006年已将位于洛阳市吉利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出售,之后就搬离了吉利区,至今已在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成功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应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