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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1年7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蒋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李某银行存款118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1年7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卓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李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009年2月26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18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按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只能分期归还借款,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对约定律师费由其承担的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李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主张其对律师费约定并不知情,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118万元、支付律师费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以1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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