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尹某甲父亲。
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胡某丙父亲。
原告尹某甲诉某告胡某丙、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胡某丙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9日,原告去被告家送彩礼x元,被告于2011年2月4日解除婚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礼物钱4000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丁、胡某丙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薛某出庭证实,2010年3月9日,其和尹某乙等人一块到胡某丙家送彩礼x元,胡某丙给国金倒水、倒酒,尹某乙给盼盼600元,后来尹某乙又给盼盼1000元让盼盼买衣服。以此证实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的情况。
2、短信一则,以此证实解除婚约的过错在被告方。
被告胡某丁、胡某丙缺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询问被告胡某丁笔录一份。胡某丁陈述是尹某甲和胡某丙解除的婚约。尹某甲送给盼盼彩礼x元,给盼盼1000元让盼盼买衣服,尹某甲来回带的礼物,不应该再提。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胡某丙送彩礼x元,送给胡某丙1000元让胡某丙买衣服的情况,与原告及被告胡某丁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因属于单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胡某丙于201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9日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胡某丙订婚。经原告的父亲尹某乙之手给被告胡某丙送彩礼x元,买衣服款1000元。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胡某丙发生矛盾,二人解除婚姻,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胡某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及买衣服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物款4000元及因胡某丙向其倒水、倒酒所送的600元,因上述款系原告与被告礼尚往来的正常花费,不宜认定为彩礼。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80%,即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甲婚约彩礼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承担10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