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来往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务琐事不断争吵生气,平时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有时外出也不说明去向,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09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16日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生活一个月后开始分居至今,撤诉后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武强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