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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在原阳县X镇X路电视台门口西侧的“苗艳丽网吧”上网后,将被害人刘XX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以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00元。

2、2011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在原阳县X镇X路西的“星际网吧”上网后,将被害人杨XX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黑色黑马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以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92元。

3、2011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在路过原阳县X镇X路电视台门口西侧的“苗艳丽网吧”时,将被害人蔡XX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黑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以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50元。

4、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原阳县X镇X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边将通过被害人刘XX胡同口的一扇铁艺栏杆门盗走,在被告人申某到西关排桥时被原阳县治安巡防大队的民警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艺栏杆门价值160元。案发后,该被盗铁艺栏杆门已发还被害人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刘XX、蔡XX、杨XX的陈述,证人段某、姚某、纪某、聂XX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排他性的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个月内四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第四起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申某违法所得六十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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