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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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丙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杨某乙,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述六名上诉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通过王某丙在郑州召集到陈某、龚某、王某丁、唐某、龚某飞(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去抓赌。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伙同顿海民(另案处理)等人到封丘县一赌场。李某在场外电话指挥,王某丙、陈某、龚某、王某丁、唐某等人身穿警服,携带警棍、手铐等警用装备进入封丘县X乡王××家三楼赌博现场冒充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当场抢走人民币x余元及手机10余部。后又给组织赌博的李某戴上手拷,带至长垣县与封丘县交界处的大堤上踹了几脚放走。所得赃款、赃物由李某分发给每个人。经鉴定,诺基亚x型、三星x型等8部手机价值5380元。

二、2009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等人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对面齐晖钢材市场百货商店内冒充警察抓赌,抢走被害人宋××等人现金3500余元,并将宋××带到车上拉到郑州市X区小王某派出所附近放走。

三、2010年3月份里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王某丙伙同熊义亮(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村工业区劳保店内冒充警察抓赌,抢走被害人常××等人现金3000余元,并将常××带到车上拉到郑州市中博家具市场附近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对于各自参与上述冒充警察抓赌的事实均予以供某,并与被害人李某、王××、杨某、宋××、常××等人陈某的被抢劫的过程相印证;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证实了第一起抓赌案发生后,将李某、王某丙分赃所得手机上交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各被告人、被害人供某、陈某的案发地点一致;本案还有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李某、王某丙系主犯;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某丙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抢劫数额不准确;李某父亲李某上交两部手机及李某归案时被扣数万元现金、信用卡,应属退赃;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系协助公安人员抓赌。

上诉人王某丁、龚某上诉均称:抓赌时未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作案时认为是帮助警察抓赌;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系被诱骗参与抓赌;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抢劫数额不准确的理由,经查,原判按照赌场主持人李某的陈某、李某供某,认定抢劫现金x余元并无不当;关于所称李某父亲李某上交两部手机及李某归案时被扣数万元现金、信用卡,应属退赃的理由,经查,并无相关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系协助公安人员抓赌的理由,经查,王某丙等被告人系普通群众,现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冒充警察以抓赌为名实施抢劫,并非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关于上诉人王某丁、龚某上诉称抓赌时未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招摇撞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赵某、丁某陈某均证实杨某在现场被人跺一脚,且又给李某戴上手铐强行带走,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应以抢劫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作案时认为是帮助警察抓赌及上诉人唐某上诉称系被诱骗参与抓赌的理由,经查,陈某、唐某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的非法性,应当明知。

关于上诉人李某、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上诉及李某、陈某的辩护人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各上诉人参与抢劫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抓赌,使用暴力、暴力胁迫,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龚某、唐某的上诉理由及李某、陈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东

代理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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