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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X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剑,高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7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剑,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1月相识,并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生一女儿取名杨XX。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某,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婚后,被告经常和其母亲一起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2007年12月21日,被告毒打原告母女,拔掉原告头发,换掉大门门锁,不让原告回家。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另外,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6年7月双方共同盖有房屋四间。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原告的身心痛苦并且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XX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认为不是事实,结某多年来,两人关系基本和睦,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点矛盾,但夫妻之间吵架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虚构,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珍惜现在的夫妻生活,包容谅解,不计前嫌,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1月相识,并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杨XX,现在高陵县马家湾小学读书。2012年农历1月原告离家出走,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另外,2008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随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6年盖的民房四间一厨一卫,共计140平方米。

以上有原告的诉状、结某、被告的答辩状、高陵县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卡片、头发、照片两张、高陵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2008年被告的诉状以及法院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多年,且生有孩子,建立了和谐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关系,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出现摩擦争执,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且其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女杨XX尚年幼,并且正在患病期间,双方应当尽力为其医治,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生活,抚育子女,善待老人,通过交流沟通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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