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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林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林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林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山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被告林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18时10分许,其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210国道x+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林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46元。

被告林某未进行答辩,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述称,林某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本案事实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应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核实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谭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证明谭某因交某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的依据;

2、石泉县国家税务局古堰税务分局证明、应纳税款核定书【石国税古字(2011)第X号】,古堰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古堰水泥制品厂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谭某计算误某损失的依据;

3、石泉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石泉县中医医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某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车辆修理修配发票,证明谭某支出医疗费、交某、摩托车修理费的依据;

4、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在本起事故中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林某对原告谭某的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谭某的以上证据提出,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等的相关意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法庭应依法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谭某的实际误某,请求法庭据实认定计算谭某的误某。

被告林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在本起事故中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略)),证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

3、赔偿协议书、领条及复印件,证明林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谭某医疗费用7000元的事实。

原告谭某及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8时10分许,石泉县X村谭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210国道x+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左转弯掉头的石泉县X镇林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林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的,林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是由于谭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对前方观察不周,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的,谭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和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7天(其中住院治疗28天),期间由其妻何易芝进行护理。经石泉县中医医院医学诊断谭某的伤情为“1、上唇挫裂伤;2、脑外伤反应;3、上牙左右中切牙牙冠不全性骨折”。谭某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884.96元、交某200元。林某在谭某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为谭某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谭某为修复摩托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经财产保险公司定损认定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149.25元,其中残值作价为30元。

被告林某于2010年8月9日在财产保险公司为陕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9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在审理时还查明,原告谭某于2008年6月5日与古堰水泥制品厂法人代表杨某银签订转让协议,杨某银将古堰水泥制品厂转让由谭某经营,转让期间的税费由谭某承担,经营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古堰水泥制品厂谭某年度应纳税额经石泉县国家税务局古堰分局核定为6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谭某与被告林某自愿达成协议,林某同意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以外再行赔偿谭某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用8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驾驶车辆与谭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本起交某事故的责任,经交某部门认定: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有关“法庭应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核实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有关“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等的相关意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应予驳回”的意见,经查,原告谭某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关于继续治疗费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及所需金额和营养费支出的意见建议等有关证据,原告诉请赔偿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故本院采信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有关“原告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法庭应依法进行核实”的意见,经查,原告谭某虽未提供相关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但当庭陈述其在前期门诊治疗和后期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系由其妻进行护理,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其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谭某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有关“原告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谭某的实际误某,请求法庭据实认定计算谭某的误某”的意见,经查,原告谭某因本案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致使其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其因此遭受的误某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谭某提出的误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谭某虽向法庭提供了石泉县国家税务局古堰税务分局证明、应纳税款核定书,古堰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古堰水泥制品厂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但前列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真实误某情况,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纳税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前列证据亦无从计算具体误某用的金额,但考虑原告因本案受伤及承(转)包经营古堰水泥制品厂的客观实际,本院采信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如下:医疗费(不含后期治疗费)888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X28天)、护理费1850元(50元X37天)、交某200元、误某3700元(100元X37天)、摩托车修理费1119.25元、共计x.21元。被告林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原告谭某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误某、交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21均未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林某同意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以外再行赔偿谭某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用8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在原告谭某受伤治疗期间所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并取得赔偿款额后向被告林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含后期治疗费)888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50元、交某200元、误某3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19.25元、共计x.21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谭某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用8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

三、原告谭某于向被告林某返还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上列第二、三项冲减后,原告谭某应向被告林某返还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46.05元,被告林某负担107.4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山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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