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14时许,王亚楠驾驶叶某所有的豫D-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X村胡永峰家门前与行人余清香、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清香、刘某受伤。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王亚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了解叶某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叶某未答辩。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某、护某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某受伤住院治疗及护某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刘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96元;
5、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IX级伤残;
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叶某、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机属无证驾驶,保留追偿权。
叶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5日14时许,王亚楠驾驶叶某所有的豫D-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丰县X村胡永峰家门前时与行人余清香、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清香和刘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王亚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刘某于2011年5月16日出某,共支付医疗费x.96元。2011年8月1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刘某的身份系农民,住院期间由2人护某,刘某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
另查明,叶某的豫D-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王亚楠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受伤,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亚楠系叶某雇佣的司机,其责任依法应当由叶某承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叶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刘某系农民,年龄73岁,不存在误工费;刘某没有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护某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96元(x.96元+280元),护某1839元(x元÷365天×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7733.22元(5523.73元/年×7年×20%),合计x.18元。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x元计算为宜。
综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刘某起诉x元,其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结合本院(200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余清香的经济损失为x元。该两项费用合计x元,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x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书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