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机构代码:(略)-2。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方城县X路X号。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1O月3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方城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方城运输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赔付方城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x.92元;2、诉讼费用由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在七一六仓库院内装货,白×自认为货已装好,便启动车辆行使,致装货人员鲁一×从豫x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上掉下来,致鲁一×受伤。鲁一×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叶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5月11日死亡。2010年2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一×无责任。豫x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白×系李××雇佣的司机。2009年6月21日,方城运输公司在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括驾驶人和乘客。2010年7月5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以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李××于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支付张××、鲁二×、李×、鲁三×医疗费x.78元,误工费2726.55元、护理费5453.1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2元。二、驳回张××、鲁二×、李×、鲁三×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2009年6月21日,方城运输公司在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分别为豫x号特种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就此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及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均约定了相同的内容。方城运输公司认为,鲁一×不属豫x号货车本车上人员,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人和乘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鲁一×不属豫x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本车上的驾驶人和乘客,故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的鲁一×系豫x号货车本车上人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实际车主李××赔偿死者鲁一×的亲属张××、鲁二×、李×、鲁三×医疗费x.78元,误工费2726.55元、护理费5453.1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2元,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城运输公司保险金x.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
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方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鲁一×不属于豫x号车上人员与其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既然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6日18时许,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在七一六仓库院内装货,白×自认为货已装好,便启动车辆,致使装货人员鲁一×从豫x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上掉下来,致鲁一×受伤”,那么,受害人鲁一×发生事故之时就在豫x号车辆之上确定无疑。鲁一×属于豫x号车上人员的事实非常清楚。因此,一审判决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反而认定鲁一×不属于豫x号车上人员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双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无权任意解释约定内容。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只有在“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从以上约定明确可以看出,所谓“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双方对此约定的如此明确,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歧义。方城运输公司为获得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无视双方的明确约定,反复强调受害人鲁一×不属于车上人员。但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约定相当明确,一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无权曲解《保险法》第3O条的规定,无权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错误解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仅包括驾驶人和乘客完全是臆断,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仅包括驾驶人和乘客的“依据是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客。”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投保人自愿参加的附加险,投保人是否参加这些附加险,对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范围没有影响,对“车上人员”如何认定没有影响。反之,按照一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的逻辑,如果投保人没有参加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所谓的“车上人员”是否应当解释为不包括驾驶员和乘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的逻辑是明显的悖论。综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受害人鲁一×属于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方城运输公司无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下获得赔偿。
方城运输公司辩称:鲁一×既不是豫x号运输车辆的驾驶员,也不是豫x号运输车辆的乘客,也不是豫x号运输车辆的管理人,他只是被临时雇佣为豫x号运输车辆装运货物的雇员,他不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鲁一×受伤致死属于保险事故,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1日,方城运输公司与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范围产生了不同理解,受害人鲁一×是否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范畴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应当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本案中的受害人鲁一×是装卸工,其位于该车货厢之上,并不是以乘坐该车为目的,而是以车辆静止为前提,以装货为目的,此时,其不处于车上安全部位,因此,受害人鲁一×不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范畴。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赵红燕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