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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结婚。由于我俩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因为钱生气,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我们也没有大的矛盾。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一时矛盾,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吴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国强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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