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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朱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徐某某、冯某某、崔某某、秦某某、刁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55年6月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196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6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195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196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朱某庚(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壬,男,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朱某己、朱某壬、陈某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徐某某、冯某某、崔某某、秦某某、刁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任某某等17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等17人于2007年6月7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x.52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夏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任某某等17人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并经夏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09年9月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朱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份,任某某等十七人去青岛市黄某开发区在老板董书刚的大力公司打工,到收麦前老板给原告等工人发x%的工资,下x$工资老板给工人出具了领款手续,把欠原告的工资和欠李某某等人的工资都计算在一起,共计x多元。何某某把欠朱某军、李某某等人的工资要回一部分,下欠原告的工资共计x.76元。其中欠任某某工资897.7元,欠冯某某工资739.2元,欠韩某乙工资740.04元,欠徐某某工资802.2元,欠崔某某工资605.32元,欠朱某己工资760.2元、欠韩某丙工资710.64元,欠朱某庚工资730.80元,欠朱某辛工资777元,欠陈某丁工资777,欠陈某戊工资772.8元,欠秦某某工资628.26元,欠刁某某工资547.6元,欠李某某工资864.8元,欠李某某工资874.2元,欠朱某壬工资920元,欠李某癸工资920元,上述欠款共计x.76元。2006年冬季,任某某把老板出具的领款手续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把领款手续转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又把领款手续交给朱某甲。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二被告一起去江苏省赣榆县X镇董书刚家讨要工资款,结果领款手续被董书刚爱人阴贵芬撕毁。二被告要求董书刚付钱或者补条未果,遂返回老家。后原告得知上述情况,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等17人把董书刚欠其工资的领款手续交给二被告让二被告代为讨要工资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去找董书刚要款,由于缺乏防范意识,致使欠款手续毁损灭失,原告无法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且二被告在欠款手续被毁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既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及时进行反映,对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老板董书刚实际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

x.76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工资损失x.52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二被告的辩述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朱某甲共同赔偿原告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徐某某、冯某某、崔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秦某某、刁某某、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的工资损失共计x.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何某某、朱某甲共同负担。

何某某、朱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领款手续”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且认定工钱无法要回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办理委托事宜时不存在重大过失,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等17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何某某、朱某甲赔偿任某某等17人的工钱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份,任某某等十七人去青岛市黄某开发区在老板董书刚的大力公司打工,到收麦前老板将下x%工资给工人出具了领款手续,把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和欠李某某等人的工资都计算在一起。2006年冬季,任某某把老板出具的领款手续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把领款手续转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又把领款手续交给朱某甲。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二上诉人一起去江苏省赣榆县X镇董书刚家讨要工资款,把欠朱某军、李某某等人的工资要回一部分,二上诉人称领款手续被董书刚爱人阴贵芬撕毁,要求董书刚付钱或者补条未果。被上诉人称下欠工资共计x.76元,其中欠任某某897.7元,欠冯某某739.2元,欠韩某乙740.04元,欠徐某某802.2元,欠崔某某605.32元,欠朱某己760.2元、欠韩某丙710.64元,欠朱某庚730.80元,欠朱某辛777元,欠陈某丁777,欠陈某戊772.8元,欠秦某某628.26元,欠刁某某547.6元,欠李某某864.8元,欠李某某874.2元,欠朱某壬920元,欠李某癸920元。2007年3月4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显示,何某某对结账单的陈某是“当时都是各人记各人的,大概就是x元左右,去掉李某某的920元。”

本院认为,关于结账单总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上诉人的认可确定结账单总额。何某某对结账单总额陈某为“大概就是x元左右,去掉李某某的920元”,因此,结账单总额以认定x元为宜。

结账单系被上诉人领款的必要证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工情况老板手中还有,以及老板方的付款意见,因此,结账单的灭失已导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举证不能,上诉人在办理委托事宜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损失的形成,因上诉人的过失导致结账单的灭失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负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得知结账单灭失后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对损失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某宜。即上诉人应承担9664(x×8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结账单总额及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数额有不当之处,且判决主文中漏列当事人李某某,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徐某某、冯某某、崔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秦某某、刁某某、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的工资损失共计9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元,共计240元,由何某某、朱某甲负担180元,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徐某某、冯某某、崔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秦某某、刁某某、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宣奇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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