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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农历4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鑫。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农历4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鑫,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均在上海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及微波炉各一台,电动车两辆、摩托车一辆,上述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在上海市租房处,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同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的6000余元的金银首饰,现由原告佩戴。原、被告在上海银行存款x元该款原告于2010年5月5日支取。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孕检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存款折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后即与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从对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有利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的25%承担,刘某鑫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即15年另3个月×4454元/全年×25%=x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原、被告婚后存款x元已被原告支取,被告要求分割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存款的一半即x元,原告陈述所支取的存款x元被被告抢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放弃对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电视机、电冰箱及微波炉各一台,电动车两辆、摩托车一辆)进行分割,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购买的金银首饰,属于原告一方专用的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归原告所有。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父亲及哥向其借款5000元及7600元和在正阳县邮政储蓄所存款1100元的问题,因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鑫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三、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及微波炉各一台,电动车两辆、摩托车一辆和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支付存款的一半即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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