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王某与被上诉人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某、王某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了(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上诉人穆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2001年起,邵某一直为王某、穆某送调料,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王某、穆某下欠邵某调料款x元,王某、穆某为邵某出具欠条三份,第一份欠条为“欠条,今欠邵某海鲜款伍万元整,穆某,2001年1月17日”,该欠条显示已于2007年11月21日偿还4700元、于2007年11月28日偿还4000元、于2007年12月5日偿还4650元。第二份欠条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x元、调料款),王某,08年11月12日”。第三份欠条为“欠条,今欠小邵某料款叁万零陆佰元(x元),王某,07年5月26日,原条于2005年7月13日袁××签(x元-已付x元)”。邵某多次找王某、穆某催要货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穆某已偿还邵某3000元调料款。另查明,王某与穆某于1986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生育一女,1992年生育一子,2010年4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6月X号欠款x元(已付肆仟,下欠x元)的欠条,穆某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2月31日申请对欠条落款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退卷函一份,内容为“6、X号的欠条落款处签名笔迹鉴定案件,经审查,由于缺乏与检材同期、同书写工具书写的样本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退回你院”。后邵某、穆某均无人再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王某、穆某为邵某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穆某应按欠条内容及时偿付邵某调料款,除去穆某已偿付的3000元,原审法院对邵某要求王某、穆某偿付调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邵某要求偿还落款为6月X号的x元的诉讼请求,因穆某否认是其所写,经穆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缺乏与检材同期、同书写工具书写的样本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邵某待有新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与穆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王某与穆某离婚时对该笔债务也未进行处理,故对所欠货款王某、穆某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对邵某要求王某、穆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持。王某辩称该货款系长城饭店所欠,自己是为长城饭店打工,自己所打的欠条只能证明其在替袁××还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邵某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纳。穆某辩称:2001年1月17日那张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在诉讼期间,穆某主动偿还邵某3000元,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邵某货款x元。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邵某承担1365元,王某、穆某承担1815元。
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穆某偿还货款共计x元;2、改判王某、邵某支付货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该款全部偿还完之日止);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穆某自2001年起一直从邵某处购买调料,共计欠邵某货款x元。2010年初两次付款3万元,下欠x元,并出具4份欠条。就以上四份欠条所欠的款项,邵某曾于2009年起诉王某、穆某,在2009年诉讼中王某、穆某对该四份欠条均予认可。后经双方私下口头协商,王某、穆某承诺偿还欠款,邵某才于2010年1月29日向新华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邵某撤诉后,王某、穆某仅偿还3万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未按其承诺偿还,导致邵某又提起本次诉讼。在原审诉讼中穆某除对6月lX号x元欠条有异议外,对其它三张欠条均无异议。但6月X号x元欠条确系穆某亲笔书写,且该欠条出具后,穆某已偿还4000元,该欠条真实可信。一审中穆某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因穆某提供不出相应的检材被鉴定部门退回,穆某也未再申请重新鉴定,说明穆某已认可该欠条。该欠条系邵某提供,穆某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欠条,根据举证原则,原审法院就应当认定该欠条,并按该欠条支持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明显不公。2、王某、穆某自2001年开始拖欠邵某货款,给邵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拖欠的货款王某、穆某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对利息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邵某、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邵某在诉状和庭审中均依据向长城饭店送调料的事实向王某主张权利,因此邵某应当向长城饭店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王某替别人还款的行为认定为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邵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王某是在替袁××还长城饭店的欠款,因此王某无需再举证该事实的存在,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王某欠邵某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邵某承担,而不应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应予纠正。
穆某针对邵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6月16日的欠条,一审时申请鉴定被退回,说明穆某不具备写该欠条字样的能力,对此邵某也未进一步举证,因此不能证明该份欠条是穆某书写的。一审处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邵某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邵某给王某、穆某送调料时,穆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邵某要求穆某或王某对未付的调料款打欠条,袁××只是给穆某帮忙的员工,王某说是替袁××还款与事实不符。邵某要求出具欠条的王某、穆某支付所欠调料款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针对邵某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某、穆某给邵某出具的三张欠条的事实无误。另查明:2009年邵某就欠其调料款问题曾在原审法院两次起诉,第一次是2009年8月11日邵某就本案争议的欠款在原审法院起诉王某、穆某,原审法院在2009年11月13日对该案庭审时,穆某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邵某提供的2001年1月17日署名穆某和6月16日欠款x元署名松杰的两份欠条均认可。后因邵某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第二次是2009年10月22日邵某起诉平顶山市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春鸟生态园、李延召偿还欠其调料款x元,后邵某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邵某在本案的上诉状中称,以上两案撤诉是因双方口头协商,穆某、王某承诺偿还欠款,但其撤诉后穆某、王某仅偿还邵某3万元。对于该笔3万元还款,二审审理中,穆某称该3万元是偿还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春鸟生态园的那一笔欠款。王某称2009年的案件开过庭后,邵某没有再找过王某,而是和穆某达成了和解,王某对邵某和穆某和解的内容不知情。邵某称2009年其起诉的两个案件,经与穆某协商,穆某同意还款,并还给其3万元,抵扣2009年10月22日邵某起诉平顶山市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春鸟生态园、李延召偿还欠其调料款x元,剩余4211元抵扣本案欠款。
本院认为:王某对其出具的2008年11月12日、2007年5月26日的两份欠条及穆某对其出具的2001年1月17日的一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对该三张欠条予以认定正确。对于邵某与穆某存在争议的6月16日欠款x元署名为松杰的欠条,穆某称该份欠条不是其书写的理由,与本院调查的其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2009年11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对该欠条已认可的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且穆某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委托代理人的认可。因此,在2009年邵某诉王某、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穆某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6月16日的x元署名为松杰的欠条真实性的承认视为穆某的承认。故,本院对于6月16日x元(已付4000元,下欠x元)署名为松杰的欠条予以确认。王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货款系长城饭店所欠,自己所写欠条只能证明其在替袁××还款的理由,因该欠条上既无长城饭店的签章,也无王某替袁××还款的明确表述,故对王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张欠条共计欠款x元,扣除已还的4211元,剩余x元欠款未还。因该x元欠款发生在王某和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王某与穆某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处理,故王某、穆某应共同清偿该x元欠款。关于邵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邵某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邵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均由王某、穆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赵红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