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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华某、张某与被告吴某、陈某、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华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女,194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某采石场业主,住(略)。

被告:崔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某、华某、张某与被告吴某、陈某、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并要求追加崔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崔某的财产进行了扣押,后因被告崔某提供担保而解除扣押。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华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某、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某自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华某、张某起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崔某的雇员吴某驾驶崔某所有的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号重型自卸挂车,在童深公路XKM+400M路段倒车过程中,碾压三原告的亲属高华某致高华某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吴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崔某、陈某经协商确定由车方某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赔偿按国家规定由法院处理。由于事故车辆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且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XXX挂号重型自卸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且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住宿费、急救医疗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付的x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事故车辆是崔某的,但登记在本人名下,协商中精神抚慰金定得高了。

被告崔某答辩称:牵引车及挂车都是本人买的,牵引车挂靠在陈某名下,挂车挂靠在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吴某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定得高了。

被告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两公司分别系事故所涉牵引车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经过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部分费用不合理。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某、协议、急救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玉佩购买发票、殡葬服务收费单及收据等,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各原告及死者高华某身份状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抢救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财产损失及其他支出等事实。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关于买车子戤户某协议书”及“车辆管理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崔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陈某、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金额。此外,本院询问了签订“车辆管理合同书”的经办人吴友忠,以了解挂靠事宜。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急救医疗费发票中写的为无名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张某的机票可予确认,其余某通费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如实,但损失价值应按定损单确定的数额;玉佩发票与本案无关;殡葬服务收费单及收据等属于丧葬费项目,不应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其余某庭被告对交通费中张某的机票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他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他证据材料未表示意见。原告认为,仅凭被告崔某提交的协议及合同,难以确定挂靠关系是否真实;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如实,同意其中确定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急救医疗费发票虽无姓名,但根据发票上的日期、发票的持有人等一般常理可确定为因抢救高华某需,应予采信;交通费发票中除张某的机票外,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该项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同意以定损单中的数额计算,故对电动自行车发票本院不予采用;玉佩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殡葬服务收费单及收据中收费项目为灵车运费、接某、消毒费、整容、棺材租用费、火化费等,其中有些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有些并非必需,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某据材料如实,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崔某提交的协议及合同结合本院对吴友忠的询问及被告陈某、崔某的陈某,可予采信;定损单各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某,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高华某城镇居民,原告华某系其丈夫,华某系其女儿,张某系其母亲,张某另有两个儿子。2010年9月3日,被告崔某的雇员吴某驾驶崔某所有的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号重型自卸挂车,在童深公路XKM+400M路段倒车过程中,碾压高华某致高华某亡。原告为此支出抢救费45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960元,保险公司还确定原告方某电动自行车损失额为1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为吴某驾驶超载货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月6日,原告方某崔某、陈某经协商签订协议,确定由车方某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x元,暂由交警部门保存,其他赔偿按国家规定由法院处理。随后,崔某向交警部门交存了x元赔款,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了其中的x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所涉车辆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陈某名下,且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XXX挂号重型自卸挂车挂靠在被告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的雇员吴某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导致高华某亡及财产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某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960元、张某的生活费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合计x元。各项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合计为x元,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上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吴某的雇主即被告崔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陈某、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所涉车辆的挂靠人,与该车辆的运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两被告应对被告崔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高华某侵权行为致死,三原告有权主张某神抚慰金,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一项已与崔某、陈某达成协议,车方某按协议将款项交至交警部门,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崔某、陈某再以精神抚慰金过高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华某、华某、张某各项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某、华某、张某各项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华某、华某、张某各项损失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某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某、周口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华某、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23元,由原告华某、华某、张某负担279元,被告崔某负担370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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