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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赵玄玄、赵永红(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水店,将万××停放在自家门口货车上的风炮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5元,已追退),后又返回货车上盗千斤顶时被万××发现,为抗拒抓捕,韩某遂伙同赵玄玄、赵永红对万××进行殴打,将万××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12月2日到沈丘县留福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领条、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郑××、冷××、赵××证言;同案犯赵玄玄、赵永红供述;被害人万××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及转移赃物,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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