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X号。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第X村X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负责人任XX,组长。
原告任XX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第X村X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为被告做电工,月工资300元,计36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原告为被告做打水工作,每月工资50元,计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电工和打水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800元,至今未某付。
被告未某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为被告做电工,月工资300元,计36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原告为被告做打水工作,月工资50元,计200元。上述共计3800元,被告未某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800元,并提交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明真实、合法,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第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第X村X组支付原告任XX工资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