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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6年8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8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伙同汪某白、刘某林(均已判刑)、李某、李某、田分波、李某、“蓝光”(均在逃)预谋后,至宁波市X镇某通讯手机店,采用由汪某白、刘某林到店内对店员谎称选购手机,被告人顾某等人在外接应的方式,由汪某白、刘某林从店员处夺取诺基亚7610型及高新奇3355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几人逃离。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顾某在宁波市X区南门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陈述,证人刘某、汪某、廖某、沈某证言,赃物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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