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义,诈骗新农合作基金4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供述、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固始县红星医院做手术时,冒用固始县X村民叶照根身份证件,诈骗新农合作基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报案记录、收某、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新农合作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