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运输总公某奉节新城某公某。
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某陈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万州中心支公某。
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仲宇,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某运输总公某奉节新城某公某(以下简称奉节某公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万州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某万州支公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陈某的委托代理某陈某某,被告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某仲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奉节某公某起诉称: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30日止,保险车辆为渝x,保险额度为三者险x元、车损险x元。2005年8月5日,渝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了赔款x元。但此次事故处理某毕后,被告以种种理某拒不赔付余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赔原告保险赔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万州支公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已经预赔原告2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在被告支付预赔款后未主张权利,至今有6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某明:原告奉节某公某系渝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00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就渝x客车向被告某万州支公某(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万州营销服务部)提出投保要求,被告当日给原告签发《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一份并附《中华财产联合保险公某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载明:原告投保主要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有车上责任险等;原告应缴保险费合计9445.11元,签单时付保险费5000元,第二期保险费4445.11元于2004年12月20日付清;新车购置价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31日二十四小时止。同时,《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载明: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的部分损失按实际修某费用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某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载明:…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载明:按责免赔是指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保险费用。2005年8月5日,驾驶员柳发亿持A照驾驶渝x大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黄方明一人死亡、李某明和张千两人受伤、两辆摩托车及大客车部分受损。2005年9月4日,奉节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柳发亿与黄方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明、张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渝x客车进行了核损,核定其修某合计2000元、报废项目报价金额合计x元;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支付被保险车辆修某x元,于2005年11月21日赔偿对方摩托车修某7163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伤员转运等费用4765.50元。2005年11月1日,在奉节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方司机柳发亿与受害人黄发明之妻王晓玲达成调解协某,由原告方赔偿其损失x.35元,次日,由原告支付了该笔赔偿款。经受害人李某明起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以(2006)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的上级法人重庆市某运输总公某奉节公某与柳发亿连带赔偿李某明经济损失x.10元(奉节公某已付x、10元)、李某明精神赔偿金x元、给付鉴定费等3819.10元(奉节公某已经给付)、负担诉讼费x.5(奉节公某已付7234.5元);至2007年9月20日止,原告方已完全履行该判决。2008年7月11日,经李某明起诉,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李某明达成调解协某,由原告最后一次性补偿李某明未处理某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等损失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某575元;案件受理某原告已于7月21日缴纳,x元案款原告已于12月10日支付。2009年8月3日,在奉节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方司机柳发亿与受害人张千达成调解协某,由原告方赔偿其损失x.02元;8月13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支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费为修某x元,原告方对第三人支出的赔偿款、修某、诉讼费等累计为x.57元(摩托车修某7163元+车辆和伤员施救费4765.50元+黄方明赔款x.35元+张千赔款x.02元+法院判决的李某明赔款及鉴定费和诉讼费x.70元+法院调解的李某明赔款及诉讼费x元,其中含精神赔偿金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05年8月8日、8月25日、11月29日就第三者责任险分三次向被告递交了预借赔款申请书,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预付赔款x元。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赔原告保险赔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复印件)、《保险单》(正本)附《保险条款》、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渝x客车行驶证和营运证(复印件)、柳发亿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车和摩托车的修某发票、车辆伤员施救转运费发票、车辆核损单(复印件)、摩托车损伤照片、奉节县公某局交警大队2005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王晓玲出具的收条、死者黄芳明及其家庭情况方面的证明材料、飞某、尸体检验笔录、死者现场照片和火化证明、奉节县公某局交警大队2009年8月3日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张千出具的收条、张千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奉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出院证2份、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医疗清单、《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李某明家户籍本、残疾人证、《民事判决书》、《鉴定书》4份和鉴定费发票、法院复印资料、《民事调解书》、李某明的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和医疗清单、药发票、处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保险费单据、李某明之父李某全出具的收条2份、诉讼费收据3份以及被告举示的预借赔款申请书和赔款收据各3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奉节某公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被告某万州支公某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单》载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索赔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被保险车辆于2005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11月3日支付被保险车辆的修某用,车辆损失已经确定),原告于2011年8月2日才诉至本院,其间长达近6年,而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进行了保险索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赔偿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该部分请求已经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某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据此可以确定,保险活动中,机动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日,并非被保险机动车辆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另《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可以确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只有在对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已经完全确定了的,这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前提;从本案具体案情看,虽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5年8月5日,但受害人请求原告(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直延续到2009年8月3日,原告完全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该日亦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得以完全确定之日,而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8月8日、8月25日、11月29日三次就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递交了预借赔款申请书,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被告亦经原告申请向原告预付了保险赔款2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保险理某行为已经开始,只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具体数额当时还没有确定而使理某行为中断,诉讼时效亦应因此中断;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被告已经预赔原告保险金20万元,对尚未赔付的保险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金额为:赔偿限额x元×(1-10%)=x元,减去被告预赔款x元,被告现在应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款为x元。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万州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重庆市某运输总公某奉节新城某公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运输总公某奉节新城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运输总公某奉节新城某公某负担37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万州中心支公某负担2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某(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某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某、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