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全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起诉称:被告全某于2008年9月1日向其借款x元,约定2009年3月1日还款,每月利息3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全某归还原告x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21.24%,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
被告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期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借条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份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陆某与被告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无效合同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原告陆某向被告全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陆某与被告全某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元,该约定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超出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但原告起诉主张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21.24%,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陆某依约履行了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全某自支付原告陆某利息7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向原告陆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31%的4倍支付自2008年9月1日始至被告全某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该利息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全某已支付原告陆某的利息7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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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雷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