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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的客户服务部负责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湘x(临)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市X区X巷地段行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黄某撞倒在地,造成黄某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医院急救治疗。2010年1月29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1-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舟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需要休息养伤。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需要一人陪护30天(自2011年1月30日起)。(2)被鉴定人系高龄老人,左侧外踝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需继续康复治疗,康复费4000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2011年11月25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经查实湘x(临)牌号机动车车主是胡某本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承担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共计x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陪护费7459元[x元/年÷12个月÷30天×(75天+30天)];2、交通费300元(4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2元/天×75天);4、营养费1050元[10元/天×(75天+30天)];5、后续治疗费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六项共计x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给了1500元陪护费给原告,且原告女儿杨某乙出具了一份收条;本人付了x元医疗费给原告,总计x元;本人在大地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是保险合同之诉,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而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只能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2、原告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依据不足。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并不能证明上面的负责人杨某乙就是护理人员。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机构组织代码,故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上面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护理费用应按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3、后续治疗费应凭正规发票赔付。4、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赔付。6、营养费无任何赔偿依据。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且不构成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问题。8、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某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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