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堂弟。
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承建了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X标段,2005年10月14日和15日,案外人平顶山市交通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标段的石庙沟大桥和老代沟大桥工程承包给交通公司(该工程包含了X号涵洞的工程)。李某甲系交通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经办人和签合同时的代表人。2006年3月,原告经李某甲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了X号涵洞的工程,但未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2月竣工。工程竣工后未正式结算,由在工地上帮忙的李某甲的叔父李某举出具了一份已领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已领款x元;由李某乙出具了一份X号涵洞工程量单和一份工程价格证明,该两份证据显示工程价格为混凝土每立方150元,砂砾石每立方2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混凝土工程943.22立方米,砂砾石242.88立方米,钢筋工程21.423吨。
原审法院另认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交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显示,平顶山市交通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已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建设了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X号涵洞,该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系由河南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其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交通公司,原告又经交通公司的经办人和代表人李某甲再次转包了该工程,因交通公司现已不存在,无法查明原告究竟是从交通公司还是从李某甲处转包得此工程,河南路桥公司和李某甲均否认与原告之间有承包关系,但原告施工属实,交通公司作为X号涵洞的转包承建单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经本院查询,交通公司已于2004年4月28日注销,河南路桥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致使X号涵洞在层层转包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不存在,对此河南路桥公司应承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支付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价及已领款数额有李某乙和李某举出具的证明和结算单予以证实,该二人作为李某甲在该工地上负责相应工作的近亲属,原告并不能知道他们出具证明和结算单的行为是否并非受李某甲指派,该二人的此行为应视为对李某甲的表见代理行为。依据证明和结算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为混凝土工程x元,砂砾石工程4857.6元,钢筋工程因未指明价格而无法计算。以上合计x.6元,扣除原告已领款x元,下余x.6元,该款应由河南路桥公司负责支付。李某甲作为交通公司的项目经办人和合同代表人、李某乙作为为李某甲协助工作的亲属,均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李某甲和李某乙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工程款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河南路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5月13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的5000元车旅费用,因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辩解的事实成立,但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理解失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x.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宣判后,河南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转包人和违法发包人(被上诉人的违法发包人是李某甲),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交通公司(实际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发包人(即业主),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发包人(即业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上诉人可能承担责任的应是冒用交通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李某甲,被上诉人在没有审查交通公司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李某举在该工程施工中交通公司(实际为李某甲)对其的授权范围,尽管被上诉人和李某甲均认可结算单的效力,但这只能说明李某乙、李某举在结算单记载的事务的范围内享有授权,并不能基于此及李某乙、李某举和李某甲是亲属关系而推出二人在其它事务中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更不能将他们在竣工的一年多以后所出具的涵洞工程量和工价证明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使李某乙、李某举存在授权或形成表见代理,其对工程量和工价的认定也只能约束其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合同之外的上诉人和业主产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辩称,上诉人在给付工程款时,应以当时的工程价格扣除张某已领走的款项。按照张某当时所干的工程量,上诉人不欠张某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已领款x元”,应为“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已领款x元”。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8日,交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而李某甲仍以交通公司的名义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应为实际转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甲应对张某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责任;河南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已不存在的交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在施工工地负责相应工作的李某乙、李某举出具的X号涵洞工程量单、工程价格证明及已领款结算单,除因钢筋工程因未指明价格而无法计算外,张某施工的工程款计为x.6元,扣除张某已领取工程款x元,李某甲对下余x.6元工程款应承担支付义务,河南路桥公司应在欠付李某甲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x.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x.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李某甲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张某负担100元,李某甲负担340元,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李某甲负担340元,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某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Ny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