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三号。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麻林电站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女与被告原为夫妻,婚后被告欲购买李某乙的房屋,但资金短缺,请求原告垫付,原告为帮助女儿女婿解决困难,在2007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李某乙交付购房押金x元,后来被告认为房子不满意,原告便要求李某乙退押金,李某乙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诺退押金,并出具了字据,后由于李某乙故意拖延退款,原告便以被告的名义向新宁县法院起诉,原告自始至终都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没有出庭,新宁县法院判决李某乙返还押金x元,李某乙不服,上诉到邵阳中级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以被告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花1500元请了律师,本案在中院调解结案,由李某乙返还押金9500元,现在该款已经在新宁县法院执行局,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事参加了两次诉讼,劳心劳力,该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1、确认现存人民法院执行局被告名下执行款9500元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女儿是2009年11月3日离婚的,在没离婚前我请原告做代理人是合情合理的,给李某乙的1万元是我自己的,我从没有要求原告垫付过钱。原告花1500元请律师是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某乙的证词,证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甲为被告邓某交纳了x元的购房款;

2、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证明,证实2009年被告起诉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是原告李某甲交纳的。

3、银某、存款记录,证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在银某款x元;

4、(2009)宁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邓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4份证据质证称: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钱不是原告李某甲亲自交给李某乙的手里的,是通过信用社转帐的;对第X号、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取钱用于哪里。

经审查,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邓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取钱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邵中民一中字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由李某乙偿付被告邓某购房款9500元;

2、陈忠佳的证词,拟证明邓某于2007年12月15日因购房借款x元;

3、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与贾萍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情况;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X号、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与本案有异议,是假的。

经审查,对被告邓某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邓某向本院申请调取2007年12月17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经本院调取,存款凭条上客户签名一栏是空白,该存款凭条不能证明x元是由邓某存的。

2010年11月23日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的证词进行核实,传唤证人李某乙到庭作证,李某乙证实以下事实:1、x元现金是由李某甲交付的;2、一直由李某甲为x元与我进行诉讼;3、在收条上写付款人邓某是应李某甲的要求所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甲陪同刚登记结婚的女儿贾萍及女婿邓某一起到李某乙处购买房屋,双方约定押金x元,尔后由被告邓某与李某甲之子贾军一起到农村信用社将x元押金存入李某乙账户上,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的客户签名栏是空白,李某乙在出具收条时应李某甲的要求在付款人一栏写上邓某的名字。后原告李某甲、被告邓某不愿意购买李某乙的房屋,要求李某乙退还押金x元,遭李某乙拒绝,李某甲便以邓某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由李某乙退还押金x元,李某乙不服,上诉到邵阳中级人民法院,后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李某乙退还押金9500元给邓某。在两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作为被告邓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一直没有参加诉讼,现在该款已由李某乙交至新宁县法院执行局。

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邓某与贾萍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对该押金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的确定主要是举证责任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原告李某甲提供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的证言是本案的关键,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传唤证人李某乙到本院进行证据核实,足以认定押金x元是原告李某甲交纳的。被告邓某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年12月17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但存款凭条的客户签名栏上没有任何签名,不能证明x元钱是被告邓某存的,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押金x元是被告邓某的。且在与李某乙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都是原告李某甲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出资聘请律师,被告邓某没有参与诉讼活动,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现存人民法院执行局被告名下执行款9500元属于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存于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名下的执行款95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