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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机械厂内废品加工厂)。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胡某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生育小孩三个,由于被告作风不正,道德败坏,有多种恶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婚姻破裂,本来在协议离婚上己有承诺,但被告却出尔反尔,以各种借口拖着不办,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按离婚协议公正判决。

被告柏某辨称,原告所诉的条件未达到婚姻破裂及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协议书的问题,其内容是违反了婚姻法、合同法所相关规定,应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柏某,2005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柏某晶,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柏某婷。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集资房一套(位于舜陵镇原桐山供销集资房X栋X楼,面积107平方米)及家俱等生活用品,并有在宁远县机械厂、纸厂租房办的加工废塑料厂二个且购买了机器等设备,货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诉被告柏某离婚,被告柏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夫妻存续期间生育小孩三个,二女儿柏某晶由原告抚养成年,大女儿柏某、三女儿柏某婷由被告柏某抚养成年,双方承担各自小孩的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位于宁远县桐山供销社购集资房X栋X楼的面积为10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家俱归原告胡某所有;宁远县机械厂、纸厂租房办的加工废塑料厂二个,所购买的机器等设备、货车一辆归被告柏某所有。

四、由被告柏某一次性付给原告胡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偿还。

六、原、被告各自的私人物品衣服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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