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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现在永州市X区处理厂工作。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由于婚前双方性格、家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尤其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不仅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小孩生活费用,相反的连工资花去后每月还向原告要钱,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2011年6月为一点小事,被告大发脾气,将家中的电脑砸毁。2012年正月初一为了服务客户一事,被告不问明原因和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由于双方无共同言语,性格各异,遇事难以沟通,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经过再三考虑,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准予离婚;婚生二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被告积极上进,勤奋工作并兼顾家庭,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被告在家待岗期间,曾携同妻子到广东惠州的工厂打工,一起同甘共苦。2007年回到单位上班后,当时因单位在改制的两年中每月只发700元的临时工资,被告既要租房,又要承担生活开销,而且为了把工作安排好,疏通工作,经济暂时紧张某不可避免的。但尽管当时很困难,被告仍尽其所能地关心妻子和一双儿女。原告提出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影响太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5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宁远县国际大酒店旁租门面一间经营烟酒批发,共投入9万元,并有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永州市X区竹城花园三栋X楼X号房按揭房屋一套约100平方米及家具生活用品,并有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杨某抚养成年,男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成年,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所租的位于宁远县国际大酒店旁的门面一间从事烟酒批发的商店的使用经营权及室内所购物品属于原、被告股份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租金由原告支付,位于永州市X区竹城花园三栋二楼四号房屋一套100平方米及家具归被告张某和儿子张某所有,房屋按揭的后期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四、原、被告各自所借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偿还。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乐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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