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日,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给付白X云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王某丙、王某乙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到他们家中对二人强制执行均无效,使有条件执行的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白X云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给付白X云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王某丙、王某乙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到他们家中对二人强制执行均无效,使有条件执行的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与申请执行人白X云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支付给白X云赔偿金人民币x元,白X云自愿放弃其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白X云的陈述;交通事故调解书、收到条证明;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书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台前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执行通知书稿、送达回证、执行日志;事故发生后处理事项清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台前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积极履行判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