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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汤某、匡某、廖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绰号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村散户X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绰号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区赵家冲散户X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强迫交易某,于2006年7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略)湖南省醴陵市X村X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株洲县X镇居委会白株街X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汤某、匡某、廖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汤某、匡某、廖某、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指使被告人杜某纠集被告人汤某、廖某、钟某及同案人魁伢子(在逃),在石峰区X路,由被告人廖某驾驶越野车将被害人张某戊的小车拦截后,被告人汤某、钟某将被害人张某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12月18日、12月20日下午15时及晚上21时,周光辉、郭某(均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杜某分别纠集裴伢子、猫伢子(均在逃)先后在长沙市X村、长株高速云田互通口及株洲市X区华强公司宿舍等地,三次将长沙县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二台水泥泵车、一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前挡风玻璃、反光镜等砸毁。经鉴定,三台车辆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汤某、匡某、廖某、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杜某、汤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廖某、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汤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劝说他人自首,应认定为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匡某、廖某、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1年1月19日晚,因被害人张某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老板,被告人匡某遂指使被告人杜某纠集被告人汤某、廖某、钟某及同案人魁伢子(在逃)于第二天跟踪被害人张某戊。1月20日,被告人汤某、钟某及同案人魁伢子乘坐由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越野车,来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跟踪被害人张某戊。下午,被告人匡某指使杜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戊。被告人汤某、廖某、钟某及同案人魁伢子开车跟踪张某戊至株洲市X区X路,由被告人廖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戊驾驶的小车拦截,被告人汤某、钟某及魁伢子动手将张某戊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某、汤某、匡某、廖某、钟某与被害人张某戊达成和解协议,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款现已全部付清,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戊的谅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1、2010年12月18日,周光辉、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达到垄断株洲市泵车租赁市场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杜某纠集裴伢子(在逃)等人在长沙市X村,将被害单位长沙县X镇志高搅拌厂公司一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为湘x)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和反光镜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

2、2010年12月20日15时许,为了达到垄断株洲市泵车租赁市场的目的,周光辉伙同被告人杜某在长株高速云田互通口,将被害单位长沙县X镇志高搅拌厂公司一台水泥泵车(车牌为湘x)的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050元。

3、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周光辉、郭某等人为了达到垄断株洲市泵车租赁市场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杜某纠集猫伢子(在逃)等人在株洲市X区华强公司宿舍施工工地,将被害单位长沙县X镇志高搅拌厂公司一台水泥泵车(车牌为湘x)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030元。

事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长沙县X镇志高搅拌厂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汤某、匡某、廖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汤某、匡某、廖某、钟某的供述、同案人周光辉、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本人交代材料、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孙某丙、王某某、卢某、孙某丁、陈某某、易某某、彭某、贺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立功登记表、谈话记录、接待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抓获材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予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报告、文书审查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汤某、匡某、廖某、钟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汤某、匡某、廖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杜某、汤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某、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杜某、汤某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人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汤某、匡某、廖某、钟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廖某的管制刑期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五、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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