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移送至醴陵市公安局,3月2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住(略),暂住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南苑X栋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3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5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底的某天,被告人李某邀集王某、邓某、许成红(均已判刑)及谭建军(现批捕在逃)、宁进(音,现在逃)共六人合谋购车去盗窃财物。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和王某等六人各出资八千元,以王某的某义从二手车市场购进一辆越野车(车牌为湘x),并准备了液压钳、千斤顶、扳手、纱手套、撬棍、手电筒等工具。2010年9月2日晚饭后,由王某驾车载被告人李某和许成红、邓某、谭建军、“宁进”从郴州市赶往醴陵市伺机盗窃作案。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等窜至醴陵市X区食品城“永嘉名烟名酒店”门口,由王某驾车望风,被告人李某及许成红、邓某、谭建军、“宁进”采取用液压钳剪门锁的某法入室,在“永嘉名烟名酒店”内烟柜中及二楼阁楼上盗得芙蓉王某、精品白沙等各种香烟697条,经鉴定,盗窃香烟价值x元。窃后,由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陈某销赃。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王某送来的某批香烟来历不明,为获取高额利益,以低于市场价的某格在郴州市七星大市场内收购该香烟,共付给王某现金8.6万元,从中获利数千元。事后,被告人李某等六人各分赃1.6万元。
201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郴州市X路“经典阳光足浴”内,盗得创维牌x型电视机四台、x电视机一台、蓝硬芙蓉王某烟五包。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
对上述事实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集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2010年9月3日的某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11年1月19日的某窃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未能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某名和指控的某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下旬的某天,被告人李某和邓某、王某、许成红(均已判刑)、谭建军(已逮捕)、宁进(音,在逃)一起玩耍时,有人提出合伙买辆汽车到外偷东西,搞到钱后大家平分。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及邓某、王某、许成红、谭建军、宁进每人出资8000元钱,以王某的某义从郴州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长丰猎豹车,车牌号为湘x。第某天,许成红按照王某的某求,到商店购买了液压钳、千斤顶、扳手、纱手套、撬棍、手电筒等工具。9月2日晚饭后,被告人李某及邓某、许成红、谭建军、“宁进”乘坐王某驾驶的某号为湘x长丰猎豹车,从郴州驾车来到醴陵市,3日凌晨2时许,王某驾车在醴陵市食品城附近停车后,王某在车上望风,邓某、许成红、谭建军、“宁进”及被告人李某五人下车在食品城寻找盗窃目标,当到食品城进口处“永嘉名烟名酒店”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指着该店铺说,“这个门面的某是锁在外面,里面应该没有人,就搞这个店铺好了”。随后,除邓某留下望风外,其他四人返回到车内拿液压钳、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永嘉名烟名酒店”门口,由许成红望风,被告人李某及邓某、谭建军、“宁进”采取用液压钳剪门锁的某法进入店内,在店内的某柜中及二楼阁楼上盗窃芙蓉王、精品白沙等各种香烟697条。窃后,由王某驾车,被告人李某等六人同车当夜将所盗赃物运回郴州。由谭建军联系一桂阳县人销售了部分香烟,得款1万余元,剩下香烟由王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王某送来的某烟,付给了王某x元。王某将所得赃款交给邓某,邓某将赃款平均分配,被告人李某等六人各分得赃款x元。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香烟价值x元。
案发后,许成红退赔了x元,被告人陈某退赔了10万元,许成红及被告人陈某的某赔款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易阳春的某述。证明2010年9月2日晚自己经营的某陵食品城“永嘉名烟名酒店”被盗,9月3日早晨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某实。
2、王某、许成红、邓某的某述。证明王某、许成红、邓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及谭建军、“宁进”一起出资买车,并驾车到醴陵市食品城“永嘉名烟名酒店”盗窃香烟的某间、地点及经过的某实。证明了销赃后所获赃款及每人分得赃款x元的某实。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与“宁进”系内兄弟关系,谭建军与许成红系表兄弟关系的某实。王某的某言还证明了销烟给被告人陈某时,被告人陈某知晓烟是偷来的某实。
3、王某、许成红、邓某的某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系与其共同参与盗窃醴陵市“永嘉名烟名酒店”香烟的某。
4、被告人陈某的某述。供述了自己收购了王某销赃的某烟,支付了x元给王某的某实。
5、证人王某华的某言。证明了王某等人从王某华处购得二手车一台的某实。
6、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抓获许成红时在车牌号为湘x汽车上扣押了作案工具的某实。
7、106国道醴陵市X路卡口的某控视频照片。证明湘x于2010年9月2日2时09分48秒从攸县方向驶入醴陵市,同日3时09分01秒从醴陵市驶往攸县方向的某实。
8、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10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某实。
9、《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及相关车辆购买附件。证明2010年8月29日王某购买了王某华所有的某牌号为湘x长丰猎豹车一辆的某实。
10、证人陈某平的某言。证明了陈某购买了他人送来的某烟的某实。
11、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2010年9月3日盗窃醴陵市食品城永嘉名烟名酒店的某烟价值x元的某实。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醴陵市“永嘉名烟名酒店”所处的某理位置及被盗后店门、店内的某况的某实。
13、被告人李某的某述。供述了“宁进”系其妻子周红艳的某哥的某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为获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某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某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的某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永嘉名烟名酒店”香烟的某罪事实有多名同案犯的某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011年1月19日伙同他人盗窃郴州市X路“经典阳光足浴”的某物的某罪事实,因公诉机关只提供被盗现场的某控录像、被害人的某陈某及被告人李某之妻辨认记录。而监控录像资料清晰度不高,又没有对监察录像中的某象与被告人李某的某片作技术比照,不能确认监控录像中的某像就是被告人李某,对该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某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行为积极,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某险。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各自的某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某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的某法所得一万六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