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兼反诉某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个体司机),住绥宁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反诉某告杨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现住(略),系被告杨某勇之妻。
原告兼反诉某告孟某与被告兼反诉某告杨某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8日被告杨某勇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出反诉。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告杨某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黎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曾佼隆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本是在贵州省合伙从事长途客运的合伙人。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在东莞市X镇长途客运站因合伙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杨某勇用拳头击伤原告头部,咬伤胸部,原告当时受伤晕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莞市清溪医院、绥宁县人民医院住(略)。2010年8月23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并建议伤休30天。原告因受伤共造成一万余元经济损失。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孟某医药费、误某及营养补偿费等共计x元,待双方签字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东莞市清溪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孟某于2010年8月18日在该(略),诊断为:右颊粘膜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某,左手指陈旧性异物。
3、绥宁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27日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孟某出院诊断:(1)左眼睑挫伤;(2)右颊粘膜挫裂伤术后;(3)脑某;(4)左前胸软组织咬伤;(5)左手指陈旧性异物。已治愈出院。
4、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0年8月2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某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软组织挫伤,裂伤;(2)左胸部被人咬伤;(3)脑某。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伤休30天。
5、《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5日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内容为:杨某勇与孟某于2010年8月18日在东莞清溪发生纠纷打架一事,经双方协商,杨某勇自愿赔偿孟某的医药费、误某及营养费共计x元,待双方签字后,三个月之内付清。
反诉某告称,2010年8月18日,反诉某告回到东莞市X镇长途客运站发车办公室时,突遇反诉某告孟某与同事唐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当反诉某告看到反诉某告来到办公室时,即用手指到反诉某告的脸上,大声质问反诉某告,“你讲我什么坏话”并猛推打反诉某告。反诉某告气愤之极,本能的稳住身体,予以招架,反诉某告打伤反诉某告的头部、伤口4cm裂伤,局部皮肤游离出血,右手指被咬伤。反诉某告受伤后到医(略),花医药费2000多元,由于当时没想到会打官司,没有保留发票,现在只找到584元票据。2010年9月5日,反诉某告在贵州黄平租房内时,反诉某告带着三个贵州本地人气势汹汹地闯入租房内,欺诈反诉某告讲,反诉某告的住院花医药费x多元,并迫使反诉某告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x元。反诉某告认为,与反诉某告孟某所签订协议是在受到欺诈、产生重大误某和受到胁某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不是反诉某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显失公平,且反诉某告还被反诉某告孟某无故打伤。为此,在本案中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赔偿协议,判令反诉某告赔偿治伤医药费584元。
反诉某告杨某勇为支持其反诉某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莞市X区卫生站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杨某勇于2010年8月18日到该卫生站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皮外伤;(2)右手大拇指外伤;
2、东莞市清溪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杨某勇于2010年8月19日到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右手大拇指软组织挫裂伤。
3、医药发票6张,拟证明杨某勇于2010年8月19日至22日治伤医药费584.50元。
反诉某告辩称,一、反诉某告杨某勇在反诉某中歪曲、虚构事实,当时在东莞市清溪发生纠纷是杨某勇先谩骂和动手殴打反诉某告,反诉某告只是被动招架,无还手之力。反诉某告右手拇指受伤是用右手拳头打反诉某告致伤,并不是咬伤。反诉某告也没有打伤过反诉某告的头部和肩部。2010年9月5日,双方在贵州协商赔偿事宜时,只有原、被告双方和各自内弟四个人在场,在协商过程中心平气和,不存在欺诈、胁某、重大误某等事实。二、反诉某告杨某勇请求撤销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是经过协商意见一致,内容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反诉某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按起诉某据编号顺序)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0年8月18日,证人与孟某为驻站开支发生争吵,杨某勇认为孟某讲了他的坏话,为此发生争吵,杨某勇边说边冲向孟某用拳头猛打孟某的头部,把孟某打倒在房间的一张床上,咬伤孟某的胸部,是证人和车队的龙谢东在场劝架。事后他们双方在贵州黄平协商后达成了协议。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孟某与杨某勇于2010年9月5日在贵州黄平达成了一个协议,那份协议书就放在租房内的桌子上,是打印好的,当时双方均未签名,他们协商时本人不在场。
8、证人胡某证言1份,拟证明2010年9月5日孟某与杨某勇在贵州黄平租房内调解时,有证人和杨某勇的内弟黎某球参加,孟某列了一个清单,杨某勇看了以后,提出一些看法,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杨某勇赔偿孟某x元,是本人草拟的协议。
9、证人廖建明的证明1份,拟证明孟某系客车驾驶员,每月出车6-11趟,每趟工资500元,每天生活补助费30元。
10、《管理方案》1份、《从业资格证》1份,拟证明杨某勇、孟某等人在合伙经营贵州黄平到东莞的客车方案中,孟某有驾驶资格证,在该车队担任安全员职务。
11、孟某书写的清单1张,拟证明孟某医药费、误某等开支及经济损失x.80元。
12、孟某的医药发票等票据8张,拟证明孟某于2010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略)3天,计医药费2251.90元。孟某于2010年8月21日至8月26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略)6天,计医药费1568.9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4140.8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单位建议伤休30天持有异议,认为伤休建议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应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持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贵州黄平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向被告出示医药发票和经济损失清单,存在重大误某,应依法撤销。对6、X号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部分事实不真实;对X号证据胡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的内弟,应不予认定;对9、X号证据廖建明的证言和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清单是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自造的,双方协商时,未向被告出示,被告存在重大误某。对X号证据孟某的医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伤不能证明是原告咬伤的。
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做如下认定:原告的1、2、3、9、10、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建议伤休30天持有异议,认为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书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未出示医药发票,对赔偿的数额存在重大误某。经审查,原、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虽然没有向被告出示医院的医药发票,但协议书的内容中写明了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总额,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X号证据,被告认为部分事实不真实,经审查6、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内弟,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被告认为这份清单是签定协议书之后自造的,被告存在重大误某。经审查,这份经济损失清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勇在合伙从事贵州黄平开往广东省东莞市长途客运。2010年8月18日,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勇在东莞市X镇长途客运站租房内因合伙事务发生争吵,被告杨某勇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咬伤原告胸部,以致相互扭打,双方的身体受到损伤,经在场的合伙人唐某某、龙谢东劝解才得到平息。原告受伤后当日到东莞市X镇医院住(略),伤情诊断为:右颊粘膜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某、右手指(陈旧性)异物。原告在东莞市X镇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251.90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某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软组织挫伤、裂伤;(2)左胸部被咬伤;(3)脑某。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伤休30天。花鉴定费32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孟某又回到绥宁县人民医院住(略)6天,伤情诊断为:(1)左眼睑挫伤;(2)右颊粘膜挫裂伤术后;(3)左前胸软组织咬伤;(4)脑某;(5)左手指陈旧性异物。于2010年8月26日治愈出院。被告杨某勇受伤后于当日也到东莞市X区卫生站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大拇指甲下侧可见明显咬伤,局部皮肤游离出血,右侧颞部头皮长约4cm伤口。被告杨某勇花医药费584元。2010年9月5日,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勇在贵州省黄平县的租房内,在双方的内弟胡某、黎某球的陪同下,为在东莞清溪镇打架受伤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宜进行了协商,由原告的内弟胡某草拟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杨某勇自愿同意承担赔偿孟某的医药费、误某及营养费等共计x元,待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杨某勇看了协议书之后,将其中“一次性付清”改写为“三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尔后,被告杨某勇未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勇现在争执的焦点为:(1)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重大误某。首先,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勇在纠纷发生后,于2010年9月5日在贵州省黄平县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杨某勇赔偿孟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意见的结果,也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赔偿经济损失的各项费用和数额是经过商议的。原告的治伤医疗费发票在签协议时虽然没有出示,但被告杨某勇有知情权,杨某勇在协商时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力的放弃,被告对该协议书的赔偿内容表示同意,在主观、客观上,被告对该协议的赔偿内容不存在有重大误某。因此,该赔偿协议书是有效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勇应当按赔偿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的诉某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某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斗殴事件中,反诉某告的身体也受到损伤,对反诉某告的经济损失,反诉某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某告要求反诉某告赔偿医药费损失的诉某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某告以对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某、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依法撤销《赔偿协议书》的请求,本院已在上述判决理由中已经作了阐述,被告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某,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维持。反诉某告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的反诉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勇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赔偿原告孟某的治伤医药费、误某等经济损失x元;
二、由反诉某告孟某赔偿反诉某告杨某勇的治伤医药费584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反诉某告杨某勇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两抵后,被告杨某勇还应付给孟某人民币9916元。限定被告杨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某300元,合计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