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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聂某、常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爰竹,常德市X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住所地常德市X区健民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筱桃,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聂某、常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海岚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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