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雄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养球、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1995年1月29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峻。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6月16日原告蒋某向本院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4月9日,原告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栋,座落在舜陵镇X路,婚前购得建房基地一块,座落在舜陵镇鸭婆岭,宁远县国税局福利房预交购房款20000元,网吧转让本金60000元及家庭电器若干;无债权。有债务86700元(其中蒋某全36900元、蒋某杰37000元、蒋某良12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被告彭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座落在(略)房屋一栋归小孩蒋某峻所有,房内电器及日常用品归被告彭某和小孩蒋某峻所有;其余财产即鸭婆岭地基一块、国税局福利房预交的购房款及建成的房屋归原告蒋某所有,该福利房后续的购房款由原告蒋某交纳。
三、小孩蒋某峻由被告彭某抚养成年,房屋租金用于小孩抚养费,并由抚养人收取;若今后彭某不愿抚养小孩则由蒋某抚养,房屋租金由蒋某收取。
四、由原告蒋某付给被告彭某生活帮助费及财产分割费140000元,定于调解书送达后5日内付清。
五、债务86700元,其中蒋某全36900元,蒋某杰37000元,蒋某良12800元由蒋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宏
审判员袁养球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