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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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营业部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纺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下简称邵阳工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王某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纺机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邵阳工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纺机诉称,原告持有经株洲日望精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所得银行承兑汇票壹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9月29日,付某行全称江苏银行营业部,出票人全称为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全称为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原告已背书签章(但被背书人栏未填写,为空白),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邵阳市劳动保障局交纳职工社保费。但原告单某的劳动人事部部长肖和义(已被刑事逮捕),利用职权骗取该汇票,通过熟人刘辉初(已被刑事逮捕)找到被告职员欧某宇(已被刑事逮捕),将该汇票非法转卖给欧某宇的哥哥欧某(未归案),欧某非法买下该汇票后,伪造了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伪造背书记载事项,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该汇票伪造背书转让给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再由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然后假借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某贴现该汇票。被告未尽善意审查义务,贴现并买入了该汇票,现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汇票,经邵阳市检察院协调,被告拒不退某发生纠纷,为此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是该争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肖和义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票据,欧某以非法的方法恶意取得原告票据,被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伪造票据,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编号为GA/(略)、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邵阳纺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经营范围。

3、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GA/(略))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A、汇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9月29日,付某行全称为江苏银行营业部,出票人全称为南京南辆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全称为南车戚堰机车有限公司;B、涉案票据失票前的最后合法持有票据人是原告,失票后的非法持有票据人是被告;C、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当事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和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是假冒和伪造的。

4、株洲日望精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根据业务往来的相应对价法律关系经株洲日望精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5、原告方向南京市玄武人民法院提交的公示催告申某、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公告、停止支付某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是失票前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非自愿丧失对票据占有后申某公示催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事实。

6、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玄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公示催告期间被告申某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的事实。

7、原告向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票据保全申某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为制止非法持有汇票的被告请求付某或将涉案汇票流转到善意第三人手中而申某保全票据的事实。

8、票据业务申某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某一份、贴现凭证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增殖税专用发票(NO(略)、NO(略))两份(以上均系复印件)共7页,拟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伪造委托书及相关资料掩盖已实施的经欧某合谋肖和义以欺诈的手段非法取得涉案汇票的侵权行为。

9、预留印鉴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为违规贴现和非法取得汇票、假冒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户的事实。

10、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肖和义笔录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A、涉案汇票为原告所有的财产;B、2010年7月27日,被告经刘辉初、欧某宇介绍,由欧某(欧某宇的哥哥)合谋肖和义以欺诈的手段取得涉案汇票(详见笔录P28上面“2010年7月27日,我从公司财务部。。。。”可以体现)。

11、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欧某宇、刘辉初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拟证明:A、欧某宇和欧某是兄弟关系,欧某宇是被告的职工,被告知晓欧某无业(非法从事票据贴现生意),欧某不是华城公司职工;B、2010年7月27日,被告经刘辉初、欧某宇介绍,指派欧某合谋肖和欺诈取得涉案汇票(涉及欧某宇的详见笔录P37中“我正在新邵上班。。。。”涉及刘辉初的详见笔录P43中第六点“在肖和义。。。当时我正在打工。。。”)。

12、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证明函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A、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未拥有和未处分过涉案汇票;B、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沈金荣而非孙兴昌,且孙兴昌不是其员工;C、该公司的真实有效的印章式样;D、涉案票据上该公司的背书签章系伪造的。

13、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告知证人诉讼权利、义务笔录及询问笔录(许友名,系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A、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从未受让和未转让过涉案汇票;B、该公司证明函提供的印章式样是真实有效的;C、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金荣而非孙兴昌,且孙兴昌并非公司职工。

14、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公司员工花名册X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邱慧凌系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而邓英平和欧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因此我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预留印章上的邓英平系伪造的。

15、隆回县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领用发票说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贴现资料中的两张增殖税专用发票是假的,也佐证了我方提供证据8的证明目的。

16、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尹某进,系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负责保管资料等)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在开户行均留有印鉴,即在隆回中国银行开了基本账户,在隆回城市信用社和隆回工商银行各开了一般帐户;B、该公司在被告处既未开过帐户也未留过印鉴;C、其向邵阳市X区检察院提供的公司印鉴式样是真实有效的。

17、印章样式五枚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全部真实有效印章共五枚;B、该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式样是圆形而非方形;C、该公司法人代表章式样有大小各一枚;基本户用小的,一般户用大的。D、证据来源为检察院。

18、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邱慧凌)复印件一份共26页,拟证明:A、邱慧凌是2010年6月9日被广州市检察院关押的,根本没有受让和转让涉案汇票或授权他人的时间及机会(结合P77页可知晓);B、被告经常伙同欧某做票据生意,并操作指挥欧某办理具体事务,多次违规贴现和非法贴现取得票据(结合P65页可知晓);C、被告向其索借过华城公司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复印件,并利用这些资料和其他人的资料为违规贴现和非法持票准备条件;D、其公司只有隆回中国银行、隆回工商银行、隆回城市信用开户预留印鉴,未在被告处开户和预留印鉴;E、其公司未拥有和未申某贴现过涉案汇票。F、涉案汇票上和有关贴现资料(票据业务申某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购销合同、预留印鉴卡、增殖税专用发票NO(略)、(略))上其公司的所有签章和签名均是伪造的;G、被告明知湖南华城实业有限未取得涉案汇票而虚假贴现欺诈取得该汇票。

19、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12页,拟证明:A、涉案汇票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背书签章和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背书签章均是伪造的。B、被告以欺诈的手段和非法持有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0、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A、有关涉案票据的贴现资料包括委托书和贴现申某是伪造的。B、被告的贴现行为既违规又违法,其非法持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21、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在隆回工商银行、隆回中国银行、隆回城市信用社三处印鉴卡上的预留印鉴是真实的;B、其在上述三家金融机构开户是真实的。

22、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11页,拟证明:A、被告处印鉴卡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预留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预留印鉴和法定代表人邱慧凌的签名均是伪造的;B、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被告处开户。

2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23日询问笔录(被告工作人员罗辉亮,系票据中心客户部主任)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A、被告教唆他人对不合法的汇票进行伪造、包装,掩盖非法持有票据的侵权行为;B、被告明知他人是非票据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而违规贴现恶意取得票据;C、被告通过伪造背书签章和相关贴现资料进行包装,以欺诈的手段取得涉案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详见P134)

24、贷款卡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卡状态为暂停使用;B、该公司没有在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主体资格。C、贷款卡的有效期2009年10月28日,而贷款卡是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通行证,因此,被告在明知贷款卡暂停使用的情况下仍旧办理业务,存在违法现象。

被告邵阳工行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邵阳纺机诉被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主体错误,且程序违法。正如原告民事起诉状所主张:其背书转让所得的编号为G/A(略),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以下简称X号票据)被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该票据,且已刑事立案的事实。充分证实本案应当先刑后民,本案不宜做民事案件受理,同时侵害其票据的侵权主体是其工作人员肖和义等人,并非是邵阳工行,那么依据《票据法》、《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向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和民事权益的侵权者主张权利。被告是善意取得X号票据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请被告主体错误,且程序违法。二、原告诉讼被告返还X号票据,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票据法》及有关规定,被告只对X号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其各前手背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同时根据工作人员对单某或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本单某负责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并对他人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三、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反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A、原告在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行为应自负全部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竟然捏造、虚构X号票据不慎丢失的事实,于2010年8月30日向江苏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某公示催告,造成被告为澄清事实派员到法院主张权利,现花去差旅费用3839元,此损失纯属原告一错再错所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而造成,因此应由纺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B、原告在明知X号票据经侦查机关确认被告持有为合法时,又就X号票据向贵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申某财产保全,被告为应付某案诉讼,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中差旅费用x元,逾期利息2360元),同时为聘请专业律师应诉,而支付某律师服务费用3万元,虽然律师服务费用的法律责任承担在众多的有关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尚无明确规定,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的过错,且多次恶意针对被告而提起的诉讼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这一诉讼损失,理所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被告邵阳工行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本诉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承兑汇票(GA(略))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A、出票主体、被告是最终受让人的事实。B、汇票的合法来源与去向及背书转让的事实。

3、汇款交易凭(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户且有业务来往的事实,汇款人及收款人均是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B、反驳原告举证认为湖南华城实业公司未在被告处开户的主张;C、邱慧玲的陈述是虚假的。

4、湖南华城实业公司汇票交易背景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8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公司持有相关合法的资料(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卡等)到被告处开户的事实。B、(授权书、承兑汇票贴现申某,票据业务申某委托书、轮胎合同,贴现协议及凭证、增殖税发票等)证明了华城实业公司交易背景即办理贴现业务的事实,贴现申某人是湖南华城实业公司。C、(资产负债表等三份表)证明了湖南华城实业公司作为贴现申某人向开户行申某了有关资料,办理了贴现业务,且证明了湖南华城公司对自己提供的资料负责。

被告邵阳工行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本诉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案件材料(原告授权委托书、公示催告申某、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公告、申某、关于银票GA/(略)核实过程的报告、票据核实情况说明、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玄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A、反诉被告虚构票据丢失事实;B、反诉被告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某公示催告程序;C、反诉原告邵阳工行申某提出异议;D、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反诉被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3、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解除扣押决定书、退某、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某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反诉被告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又向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刑事立案,导致本案汇票被扣押,经查实后返还给反诉原告邵阳工行,反诉被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4、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515-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本案票据被法院裁定停止支付,反诉原告邵阳工行无法按时托收到位,申某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

5、财产保全损失费用复印件共29页,拟证明:因反诉被告申某法院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反诉原告邵阳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

6、公示催告损失费用复印件一共5页,拟证明:因反诉被告申某法院公示催告而给邵阳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

7、律师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反诉原告因此案所造成的诉讼费用损失。

8、利息损失票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反诉原告逾期托收到位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为准确查明本案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了以下证据(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逐一出示,由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2011年1月19日对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慧凌的调查笔录,邱慧凌证实以下事实:⑴、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开立过账户;⑵、在被告处编号为No(略)预留印鉴卡上的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邱慧凌个人私章及邱慧凌个人签名均不是真实的,邓英平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⑶、邱慧凌因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9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正式逮捕,在邱慧凌逮捕后,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公章由尹某进负责保管;⑷、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圆形的,而本案所涉汇票上背书人一栏所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的,是不真实的,邱慧凌的个人私章也是不真实的;⑸、只存在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向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购买轮胎的事实,案外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未曾将本案汇票背书给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⑹、2010年7月28日的票据业务申某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及轮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都不是真实的;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本案汇票的贴现款x.53元;⑻、欧某不是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2、2011年3月10日对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尹某进的调查笔录,尹某进证实以下事实:⑴、欧某、邓英平均不是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⑵、在邱慧凌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后,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公章由其保管;⑶、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在邵阳市X区所有的工商银行网点没有开过账户,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是圆形的财务专用章,而没有使用过方形的财务专用章;⑷、该公司是轮胎经销商,而不是轮胎生产商;⑸、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本案汇票的贴现款x.53元。

3、2011年3月14日对欧某宇的调查笔录,欧某宇证实以下事实:⑴、2010年1月左右通过刘辉初介绍后认识了肖和义,之后从肖和义手中买过两次银行承兑汇票,一次是代其兄欧某办的,一次是要肖和义直接找欧某;⑵、2010年7月28日票据业务申某委托书上的代理人是欧某;⑶、2010年7月,肖和义持本案汇票找到其要求办理贴现,其要肖和义直接找欧某办理,肖和义在其办公室打电话给欧某,双方约定第二天见面;⑷、本案汇票最后一个背书人是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4、2011年3月14日对刘辉初的调查笔录,刘辉初证实以下事实:⑴、欧某宇与肖和义是通过其介绍认识的,其通过欧某宇又认识了欧某,在肖和义买卖汇票过程中起介绍作用,每介绍一次,由肖和义支付某300元酬劳费;⑵、肖和义手中的汇票都是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

5、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4月22日对肖和义的调查笔录,肖和义证实以下事实:⑴、其通过刘辉初介绍认识了被告职工欧某宇,欧某系欧某宇的哥哥;⑵、案发前,肖和义系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部长;⑶、其于2010年7月27日从公司财务部拿到本案汇票(票号为:GA/(略)),当时该汇票本来要交到邵阳市社保局用于支付某工社会保险费的,但其通过欧某宇介绍当日将该汇票卖给了欧某,欧某在扣除2%的手续费后,将余下的98万元全部打到肖和义的账户上,肖和义将该款用于炒期货;⑷、其拿到的本案汇票在背书人处盖了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唐蕾的个人私章,但被背书人处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单某,被背书人处之后也再没有其他单某。

6、2011年3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营业部调取的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共5页),该开户资料证实:⑴、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欧某于2009年8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营业部申某开立一般结算账户,账号为(略);⑵、本案汇票的贴现款x.53元已于2010年7月28日付某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略)的账户上。

7、2011年3月21日在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调取本案汇票存根(共2页),该汇票存根证实:⑴、本案汇票的真实用途是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向邵阳市失业保险处交纳职工失业保险费;⑵、肖和义于2010年7月27日从该公司财务部将本案汇票签字领走。

对原告邵阳纺机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工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

对被告邵阳工行就答辩观点提供的证据,原告邵阳纺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邵阳工行反诉提供的证据,原告邵阳纺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不构成反诉费用,应有被告自负。

对本院依职权收集和调查的七份证据,原告邵阳纺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及证据5中肖和义2011年4月22日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肖和义2011年3月9日的调查笔录及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邵阳工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与被告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就答辩观点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收集和调查的七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对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29日,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银行营业部申某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号为GA/01-(略),出票人为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9月29日。此后,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株洲日望精工有限公司,株洲日望精工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邵阳纺机。原告邵阳纺机为了给本单某职工交纳失业保险费,在该汇票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准备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邵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但在被背书人栏内未记载被背书人邵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系空白背书),由本单某劳动人事部部长肖和义(因挪用公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办理交付某续。2010年7月27日,肖和义从原告邵阳纺机财务部签字领取该汇票后,并未按照原告邵阳纺机的意思表示将该汇票交付某邵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而是在当日通过刘辉初、被告职员欧某宇的介绍,将该汇票卖给欧某宇的哥哥欧某,欧某在扣除2%的利息后,将98万元直接付某了肖和义,此款已被肖和义挪用,原告邵阳纺机对此情况并不知晓。欧某买下该汇票后(该汇票又被伪造签章,由原告邵阳纺机背书转让给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以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做为贴现申某人向被告邵阳工行申某贴现,欧某向被告邵阳工行提供了相关的贴现资料:1、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某,2、票据业务申某委托书,3、银行承兑汇票,4、购销合同复印件,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邵阳工行在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进行查询及对欧某提供的上述贴现资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办理了该汇票的贴现手续,被告邵阳工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月贴现率为4.231%)9307.47元后,将贴现款x.53元汇入了欧某于2009年8月21日以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邵阳工行开立的账号为(略)的账户上,被告邵阳工行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10年8月26日,肖和义因挪用公款被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原告邵阳纺机才得知该汇票并未交给邵阳市失业保险处,而被肖和义非法卖给他人。随后,原告邵阳纺机以丢失该汇票为由,于2010年8月30日向江苏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某公示催告,该院受理之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某权利。被告邵阳工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向该院申某权利,并出示该汇票的原件。2010年9月19日,该院下达了(2010)玄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某人或申某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2010年9月17日,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汇票从被告邵阳工行予以扣押,2010年9月20日,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解除扣押,将该汇票退某给被告邵阳工行。此后,原告认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被告邵阳工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应予以返还,而被告邵阳工行认为是合法、善意取得该汇票,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邵阳纺机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此案后,因本案汇票于2010年9月29日到期,原告邵阳纺机向本院提供担保后提出票据保全申某,要求对被告邵阳工行持有的本案汇票采取停止支付某票据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下达(2010)大民初字第5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邵阳工行持有的本案汇票停止支付,并于2010年9月28日在江苏银行营业部办理了停止支付某续。随后,被告邵阳工行向本院申某复议,并提供担保,要求解除票据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下达(2010)大民初字第5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邵阳工行持有的本案汇票的停止支付,并于2010年10月15日在江苏银行营业部解除了停止支付某续。被告邵阳工行即于当日在江苏银行营业部(付某行)对本案汇票办理了托收,托收金额为100万元。

又查明,一、本案汇票上加盖的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圆形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兴昌,而该公司真实的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的,法定代表人是沈金荣;二、该公司证实,原告邵阳纺机没有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也未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一、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从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受让过本案汇票;二、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财务专用章是圆形的,而欧某2009年8月21日以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邵阳工行开立账户所留预留印鉴卡上的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本案汇票上加盖的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都是方形的;三、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隆回县支行领取了贷款卡,因未在2009年4月28日办理年审手续,该贷款卡已被暂停使用。

还查明,原告邵阳纺机原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唐蕾,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公司总经理李某。

本院认为,一、株洲日望精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因该公司与原告邵阳纺机有业务往来(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受让的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邵阳纺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某价,即应当给付某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邵阳纺机取得本案汇票,属合法取得。二、原告邵阳纺机虽然在本案汇票背书人栏内签章,本意将该汇票转让给邵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但肖和义从原告邵阳纺机财务部签字领取该汇票后,并未将该汇票交付某邵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及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某票。”的规定,因该汇票并未实际交付,可以认定,原告邵阳纺机对该汇票享有的权利也并未发生转移,是本案汇票失票前合法的最后持票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某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在肖和义将本案汇票非法转卖之后,原告邵阳纺机作为本案汇票的失票人(即本案汇票失票前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向江苏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在得知被告邵阳工行持有本案汇票后,以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归其享有,邵阳工行并非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应当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行使失票救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邵阳工行提出原告邵阳纺织虚构汇票丢失事实、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邵阳工行提出原告邵阳纺机对失票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向侵权人肖和义等人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邵阳工行主张,邵阳工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邵阳纺机诉请对象错误。本院认为,原告邵阳纺机失票的过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原因,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来判断和解读失票救济程序,按照失票救济程序的法理,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并不丧失票据权利,故被告邵阳工行提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四、司法机关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肖和义等人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其他人赔偿的权利。前者是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是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被害人依法可以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内容是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赔偿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对非法持有者主张返还的诉讼,其实质是对谁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确认,而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故被告邵阳工行提出本案存在先刑后民和应该中止审理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五、根据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某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某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欧某应该明知肖和义手中持有的汇票的票据权利系原告邵阳纺机所有,仍然为其“贴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其对本案汇票的取得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经查证,本案汇票票面上记载的票据关系当事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和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背书签章均系伪造(原告邵阳纺机之后、被告邵阳工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和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汇票的真实票据当事人,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六、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某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对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应审查哪些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发布过一系列规章,从这些规章看,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所负的审慎注意义务是逐步加强的。199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某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某,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同年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某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某复印件。”,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又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某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某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以上三个规章是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主要依据。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国家中央银行,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在我国境内进行相关票据业务的企业、个人,均应当遵守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结合本案,欧某于2010年7月28日以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做为贴现申某人对本案汇票向被告邵阳工行申某贴现,欧某向被告邵阳工行提供了以下资料:1、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某,2、票据业务申某委托书,3、银行承兑汇票,4、轮胎购销合同复印件,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邵阳工行在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查询以后,应对欧某提交的资料按照办理贴现业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必须要求提交贴现申某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商品发运单某复印件,以便审查贴现申某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前手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只有通过审查,足以证明贴现申某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才能办理贴现业务,否则,就不得办理。被告邵阳工行对提供的贴现资料通过审查后应该能够发现:1、贴现申某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没有品种、单某、金额等基本合同要素,2、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均没有填写规格型号、数量、单某等基本票面要素,3、没有商品发运单。对此,在提供的资料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作为贴现银行的被告邵阳工行应对贴现申某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产生合理的怀疑,有必要查验贴现申某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并要求提供商品发运单某印件,从而证实该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从根本上保证票据贴现的合法性。但被告邵阳工行没有这样做,仍然办理了贴现业务。同时,办理贴现业务是信贷业务的一种。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某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第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金融机构不得对持有被暂停、注销贷款卡的借款人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已发生的信贷业务可以做延续处理。”。经查,贴现申某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卡因在2009年4月28日未办理年审手续,已被暂停使用。2010年7月28日,欧某以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贴现申某人对本案汇票在被告邵阳工行申某贴现时,该公司的贷款卡已处于被暂停状态,不具备向金融机构办理任何信贷业务(包括票据贴现)的资格,但被告邵阳工行并未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卡的状态,仍然办理了贴现业务。据此,虽然被告邵阳工行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并支付某对价取得了本案汇票,成为最后持票人,但因被告邵阳工行在办理本案汇票贴现业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违规贴现,构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被告邵阳工行依法不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邵阳工行提出其是合法、善意取得本案汇票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邵阳工行提起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邵阳纺机赔偿因其过错行为(虚构事实申某公示催告、明知被告邵阳工行合法持有票据又提起诉讼并申某财产保全)给被告邵阳工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本案原告邵阳纺机提起的本诉是确认之诉,即确认本案汇票归原告邵阳纺织所有并要求被告邵阳工行予以返还,而被告邵阳工行提起的反诉是给付某诉,即请求侵权赔偿,被告邵阳工行的反诉请求不能达到抵消或吞并原告邵阳纺机本诉请求的目的,两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邵阳工行可另行解决。八、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有请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对票据占有的票据原持票人。票据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占有票据的人,亦即票据的无权占有人。本案证实,原告邵阳纺机是本案汇票失票之前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此后,该汇票上记载的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因背书签章均系伪造,故均不是本案汇票的票据当事人。被告邵阳工行虽然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并支付某对价取得了本案汇票,成为最后持票人,但因被告邵阳工行不是善意、合法取得本案汇票,其对本案汇票的占有是一种无权占有,依法不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邵阳纺机提出确认本案汇票(票号为GA/01-(略))的票据权利归其享有,要求被告邵阳工行将本案汇票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票据是票据权利的载体,要求返还票据,其目的是要求返还票据上的权利。鉴于本案汇票已由被告邵阳工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付某人江苏银行托收完毕,票据权利已经实现,汇票返还不能既成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邵阳纺机现要求被告邵阳工行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票号为GA/01-(略)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略)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x元,被告在支付某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某价,即应当给付某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四条第一款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某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四)项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某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某、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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