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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均租住在永嘉县X村X路X号,二人系邻居。2011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发现杨某丙房间门没锁住,便拿了一块砖头潜入杨某丙房内,企图盗窃,被杨某丙发现后,被告人蒋某便用砖块拍打杨某丙头部,并掐住杨某丙脖子对其实施威胁,后因杨某丙反抗,被告人蒋某被随后赶到的邻居控制住并交由公安机关。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某辩称自己进去杨某丙房间只是想跟她发生性关系,没想过实施抢劫。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首先,从主观上看,认定本案是否是转化型抢劫,只能看被告人是否具备盗窃的意图,而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是无法确认其当时犯罪的主观故意是盗窃还是强奸,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转化型抢劫证据明显不足;其次,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喝了不少酒,半夜起床一时兴起才进入被害人房间想要强奸被害人,其在公安阶段称自己想要盗窃的几次供述只是对法律无知的表现,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转化型抢劫也就失去了这个必要的前提,本案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不应该定性为入户抢劫。二、如果给被告人定抢劫罪,倒不如定强奸罪。但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如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同样不能定罪。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根据该罪的内涵,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只要其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住宅的行为即可。本案被告人夜闯民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侵犯了他人的居住自由权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基本特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均租住在永嘉县X村X路X号,二人系邻居。2011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发现杨某丙房间门没锁住,便拿了一块砖头潜入杨某丙房内,企图盗窃,被杨某丙发现后,被告人蒋某便用砖块拍打杨某丙头部,并掐住杨某丙脖子对其实施威胁,后因杨某丙反抗,被告人蒋某被随后赶到的邻居控制住并交由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明自己在睡觉时迷迷糊糊听到好像有声音,就打开手机看了一下时间,发现床边有个人站着,手上还戴了一双袜子,自己因为害怕就叫了一声,那个男的用砖头拍了一下自己头部,然后用双手掐自己的脖子让自己不要叫,不然就杀了自己的事实经过。此外还证明自己在案发前天晚上买了许多菜招待姐姐,那时那个男的在自己家门口走来走去,不知道干什么的事实。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自己听到隔壁的杨某丙在喊救命,过去后看见杨某丙与一男子在扭打,随后便报案。该男子是住在隔壁的贵州老乡,他称自己是来偷东西的事实。3、伤势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丙系钝器伤致头皮擦伤1X1,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杨某丙房间内的床上发现一块x左右大小的红色被损坏砖块。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自己想进入被害人房间偷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蒋某辩称自己进入被害人房间的目的是强奸而不是盗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自己因为手头紧,就有了偷钱的念头,而且因为害怕被发现,从房外拿了一块红色的半截砖头进入房间,为了防止留下指纹,还从自己房间拿了一双袜子戴在手上。此外,被告人蒋某还提到之所以想到去隔壁杨某丙家偷,是因为在前一天看到她请客的时候菜很丰富。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外还有证人吴某丁的证言相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是以盗窃为目的,而准备砖头、袜子进入杨某丙房间的事实。其被杨某丙发现后,即拿砖头拍她头部,掐她脖子,并使用语言威胁,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既不是转化型抢劫,也不能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其以盗窃为目的并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符合抢劫的构罪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蒋某称其目的是强奸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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