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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焦作市武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及其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200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杨××、师××殴打被害人樊××后,在洛阳市X路锦远商贸城对面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樊××发生厮打,李某某拿刀将樊××腹部捅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樊××的伤情为重伤。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726.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师××、杨××、李××、王××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住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09年11月16日、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石××(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在新安县、洛宁县、宜阳县、孟津县采用射针、毒狗丸等工具先后毒死十只狗(经鉴定价值1615元),后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石××、曹××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及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726.02元。

三、罚金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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