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其村路口上翟阳公路行驶时,险些与被害人刘××乘坐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相撞,双方停车后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脚照刘××左大腿处跺了一脚,致刘××左股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袁××、尚××、张××、余××、闫××、安××、张××的证言,另有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款条、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七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