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重庆市X区龙溪。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秦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与被告杨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重庆某农副产品批发市X区X号147平某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在市场内发布了《公告》,明确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租赁经营户,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即行停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即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2月10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市场各经营户发出《通知》,并于2011年4月19日单独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返还租赁物,搬离经营场地,给予了合理期限(同年4月26日前)。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搬离义务,并欠缴2011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房屋被侵占的租金损失x元及水电等费用1083.6元。故提起诉某,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搬离租赁场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4月26日房屋被侵占的租金损失x元及欠缴的水电等费用1083.6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后续的房屋侵占损失和水电等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被侵占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该房屋不具备租赁使用条件。被告暂时使用租赁物是原告口头允许了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位于重庆国际金融区X、17、18、X号地块新溉路沿线以及地面棚房(汽配市X区X-X号)和X号地块以及地面棚房(农副市场A、B、C、D、E、F区),用于经营汽配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承租农副产品批发市X区X号房屋147平某米经营花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94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同意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当另行协商议定租金标准;被告应按时交纳租赁期间由原告代收的水、电、清某、物管等应依法交纳的费用,水、电费需在查表后15日内交清,否则按应缴额的3%按日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
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市场内发布《公告》,告知该市场各租赁经营户,因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将对该市场所在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市场将停止租赁经营,从公告张贴之日起,各租赁户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即行停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到期时按合同规定将房屋交还。2011年1月18日、2月10日,原告再次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市场各经营户发出搬离租赁场地、返还租赁物的通知。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前返还租赁物,搬离经营场地。因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房屋,亦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庭审中,被告对其使用的2011年1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水电等费1083.6元无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有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2、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平某、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书、公告、市长信箱回复函件、报纸报道、通知、邮件详情单、视频资料、欠费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搬离租赁场地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赔偿因此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4月26日侵占房屋的损失x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欠缴的水电等费1083.6元亦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4月26日以后的水电等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欠缴水电费的滞纳金,因欠缴水电费系原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后所产生,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系原告口头允许其继续使用租赁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抗辩某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自行搬离原租赁的重庆某农副产品批发市X区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原告重庆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重庆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截止2011年4月26日期间侵占原租赁房屋的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并从2011年4月27日起以原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时止;
三、被告杨某乙向原告重庆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支付欠缴的2011年1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水电等费108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建蓉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宗明